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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 无追索保理 通道费(融资租赁公司保理业务合规合法要件)

2023-06-25 17:18:24 股票知识 阅读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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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和衡商事争议解决 原创集 57

作者:杨光明、聂凯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规定:“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民法典》首次将保理合同纳入法律规制范畴,并设立专章,将保理合同置于典型合同之中。与此相对应,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担保部分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也包括保理合同的相关内容。一系列规范的出台,表明现行法律对保理这一普遍运用的融资模式予以承认与肯定。但是,《民法典》在为保理合同纠纷解决提供指引的同时,对于一些常见争议和疑虑进行了留白,并未正面回答。

按照保理人是否享有追索权为依据,保理业务类型可以分为有追索权保理与无追索权保理。在无追索权保理中,保理人受让应收账款后,只能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债权,而不能向债权人主张权利,因此其相当于纯粹的债权转让,适用债权转让的法律规则即可。而在有追索权保理中,保理人既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债权,也可以要求债权人支付保理融资本息,其争议解决却存在诸多争议。在有追索权保理中,由于债权人是保理合同的当事人,其付款义务不存在多大争议,但债务人并不是保理合同的直接当事人,往往会以管辖权异议、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应收账款虚假、基础交易合同发生变更等事由进行抗辩。本文拟从司法实践出发,结合《民法典》相关规定,对有追索权保理中债务人常见抗辩事由进行梳理,并研究其应对之道。

有追索权保理中债务人常见抗辩事由及其应对研究


有追索权保理合同纠纷中的管辖:

保理人能否一并起诉债权人与债务人

(一)合并审理问题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六条规定,在有追索权保理中,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保理融资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但保理人能否在同一诉讼中一并起诉债权人和债务人,同时主张权利?《民法典》并未给出明确答案。实践中,有债务人主张保理人与债权人、债务人之间的纠纷属于不同法律关系,因此不属于可以合并审理的范畴。最高人民法院已逐渐通过裁判形式形成统一意见,保理人可以一并起诉债权人与债务人,属于必要共同诉讼。(2016)最高法民辖终38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建行钢城支行基于不同的原因分别向两个债务人主张不同的债权请求权,但最终给付目的只有一个,追索权之诉与应收账款债权之诉的诉讼标的是共同的,由于一方当事人为二人以上,发生诉的主体合并,属于必要共同诉讼。(2019)最高法民申6143号案件中,最高院再次确认:虽然兴业银行福安支行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分别向对个债务人同时主张相关权利,但均在保理法律关系范围之内,目的是追回向立晟公司提供的保理融资款项,一二审法院基于案涉诉讼标的共同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将本案合并审理,并无不当。因此,保理人向债权人主张保理融资本息、向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虽然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但都统一于保理融资交易之中,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属于必须合并审理的必要共同之诉。

(二)合并管辖问题

保理人一并起诉债权人与债务人场合下,保理人与债权人之间的保理合同、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基础交易合同约定不同管辖法院时,管辖冲突如何协调?对于这一问题,司法实践存在诸多分歧。观点一认为,应当直接根据保理合同的约定确定管辖。在(2015)民二终字第98号案件中,最高院就认为,债务人在《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上加盖公章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视为其接受保理人与债权人签订的保理合同相关条款的约束,保理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对债务人同样具有约束力。观点二认为,当保理合同、基础交易合同管辖约定不一致时,视为无法通过协议管辖确定具体管辖法院,此时应当适用一般管辖原则。在(2016)最高法民辖终38号案件中,保理人建行钢城支行与债权人宏鑫公司签订《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约定宏鑫公司将其对债务人普天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建行钢城支行,该应收账款对应的基础交易合同为宏鑫公司与普天公司签订的《武汉君盛贸易项目采购框架合同》《20万吨钢材供应链项目采购框架合同》。《保理合同》与两份《采购合同》,三份合同的管辖约定均不相同。最高院最终认定,三份合同的协议管辖条款或仲裁条款均对建行钢城支行有效,但由于本案属于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的必要共同诉讼,三份合同协议管辖条款相互矛盾冲突,保理合同与《采购合同》之间也不存在主从关系,无法根据协议管辖条款确定本案管辖。因此本案应依据合同纠纷的一般管辖原则确定法院,即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观点三认为,应当根据基础交易合同的约定确定管辖。在(2019)最高法民辖终355号案件中,最高院指出,《融资租赁合同》是《保理服务合同》的基础合同,两个合同各自独立,又相互关联,共同构成保理法律关系,根据债权人的一审诉请及事实与理由,本案纠纷主要因债务人未按《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而发生,因此本案审理重点是《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应当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确定管辖。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即应当根据基础交易合同确定管辖。首先,债权转让法律关系是保理融资交易最本质的特征,而债权转让无需征得债务人同意的理由在于,债权转让不会对债务人不利。基于这一原则,不能仅以债务人确认应收账款,就认定其接受保理合同协议管辖的约束,否则容易导致债权人与保理人虚构应收账款转让,使债务人在管辖问题上陷入于己不利的境地。其次,债务人有权向保理人主张其对债权人的抗辩,自然也应当包括对管辖问题的抗辩,否认基础交易合同协议管辖的效力,无疑是对债务人抗辩权的剥夺。最后,保理人同时起诉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合并管辖问题,目前并无统一规范,为了减少维权成本和负担,保理人可在《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上明确变更基础交易合同关于管辖问题的约定,并由债务人进行确认,这样可以有效降低纠纷解决中的管辖风险。




有追索权保理中债务人常见抗辩事由及其应对研究

有追索权保理合同纠纷中的责任分配:

债权人与债务人应当承担何种责任?

从上述论述可知,保理人对于债权人的追索权、对于债务人的应收账款求偿权可以并存,亦可以同时主张。那么,债权人和债务人应承担何种形式的责任?是补充赔偿责任还是连带责任?这一问题涉及到债权人、债务人的责任承担是否存在顺序问题。

观点一认为,在保理法律关系中,债权人支付保理融资本息或回购保理融资款相当于为债务人清偿应收账款提供担保,这一担保功能与放弃先诉抗辩权的一般保证相当,即债务人应首先承担清偿责任,债权人在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一观点的典型代表是(2017)最高法民再164号案件,在本案中,最高院认为,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所包含的债权转让合同的法律性质并非纯正的债权让与,而应认定为具有担保债务履行功能的间接给付契约。根据民法基本原理,间接给付作为债务清偿的方法之一,是指为清偿债务而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的清偿,并不具有消灭原有债务的效力,在新债务履行前,原债务并不消灭,只有当新债务履行且债权人的原债权因此得以实现后,原债务才同时消灭。根据双方在《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中的约定和间接给付的法理,保理人珠海华润银行本应先向债务人江西燃料公司求偿,在未获清偿时,才能够向债权人广州大优公司主张权利,追索权的功能相当于广州大优公司为江西燃料公司的债务清偿能力提供了担保,这一担保的功能与放弃先诉抗辩权的一般保证相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关于一般保证的法律规定,江西燃料公司应当就其所负债务承担第一顺位的清偿责任,对其不能清偿的部分,由广州大优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观点二则认为,债权人和债务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院在(2019)最高法民申1533号案件中就秉持此观点。在本案中,保理人建行二支行不承担应收账款不能收回的商业风险,其受让债权人麟旺公司对债务人中厦公司的债权,目的是为了清偿麟旺公司对其所欠的债务,所以应当将建行二支行对中厦公司所能主张的权利范围,限缩在建行二支行对麟旺公司所能主张的权利范围之内。因本案建行二支行对中厦公司的债权尚未得到实际清偿,为避免建行二支行就同一债权双重受偿,二审法院判决中厦公司、麟旺公司或保证人东关公司、刘明星、李某任何一方对债务的清偿行为,都应相应免除另一方的清偿义务,认定正确,并未损害中厦公司的实体权益。虽然最高院并未明确认定这是连带责任,但是判决债权人、债务人都应承担相应债务,而且任何一方的履行都应相应免除另一方的清偿义务,与连带责任的效果相同。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担保部分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有追索权的保理,保理人以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理人从应收账款债务人处获得的应收账款债权超过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应收账款债权人请求保理人返还超过部分及其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然仅是征求意见稿,但也体现出最高院的司法态度,即更加注重对于保理人利益的保护。保理人可以要求债权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而且可以通过在判决中写明任何一方的清偿都将导致另一方付款义务的相应免除,从而避免保理人的重复受偿。债权人承担清偿义务后,依然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为了避免可能产生的争议,保理人可在《保理合同》中约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清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有追索权保理中债务人常见抗辩事由及其应对研究

有追索权保理合同纠纷中的虚假应收账款:

基础交易合同虚假时保理人的权利如何保护?

当保理人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清偿债务时,债务人常常会以应收账款虚假、应收账款根本不存在为由,主张其无需承担清偿责任。而应收账款的真实性问题也成为保理业务中最重要的环节。《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六条规定:“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这一规定为保理业务中应收账款虚假情形的处置提供了明确依据,是对司法实践的归纳和总结,因此,对这一规定的理解需要回到实务中去。面对应收账款虚假的情形,司法机关的处理规则可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基础交易合同双方恶意串通,虚构应收账款存在事实的,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基础交易合同因虚伪通谋意思表示而当然无效,但基础交易合同的无效不影响保理合同的效力,不得对抗作为善意第三人的保理人。在(2019)最高法民申2994号案件中,二审上海高院认为,尽管应收账款所对应的基础合同与保理合同之间存在关联性,但两者仍是相互独立的合同关系,基础合同不成立或无效并不必然导致保理合同无效,而且本案中保理人已经审核《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付款承诺书及回执、《购销合同》、发票等材料,上述材料已足以使保理人对基础合同真实存在产生合理信赖。基础合同虽系虚假,但双方不得以此对抗作为善意相对方的保理人。

其二,保理人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并经债务人确认,在认定保理人善意时发挥重要作用。所谓保理人善意,是指保理人对于应收账款存在能够产生合理信赖,而债务人收到并确认《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则是表明保理人善意的关键事实。同样是在(2019)最高法民申2994号案件中,再审最高院进一步认为,债务人收到并确认《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向保理人作出付款承诺,现又以应收账款不存在进行抗辩,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依然判令债务人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也就是说,即使应收账款不存在,只要债务人对《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记载的应收账款转让、应收账款数额、付款条件等进行确认,就视为债务人承诺付款,债务人依然要按照其承诺的范围承担清偿责任。所以,主动通知债务人,能够有效降低保理人的法律风险,相应地,不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的暗保理存在较大法律风险。

其三,保理人应当尽到审慎核查义务,但保理人审核瑕疵不得作为债务人减轻责任的理由。虽然债务人对应收账款相关事项的确认,能够有效降低保理人风险,但这并不意味着保理人可以因此放松对基础交易的审查。在绝大部分案例中,法院都会提及管理人的审慎核查义务,当管理人尽到详尽核查义务时,要求债务人承担清偿责任的把握会更大。而且,债务人往往会以保理人未能尽到审慎核查义务,而要求无需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在(2018)最高法民再129号案件中,债务人就依据《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主张保理人在业务办理过程中未能依法依规尽到审查义务,但最高院认为,商业银行开展保理业务应当遵循内部流程规范和《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但商业银行作为债权受让人,其执行业务流程是否符合规范并不属于债务人主张抗辩事由的范围。所以,为避免可能发生的纠纷,保理人应依法依规尽到审慎核查义务,但即使开展业务流程存在不规范之处,亦不能成为债务人拒绝付款或者减少付款的抗辩理由。

同时应当注意,《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六条以及上述所讨论的应收账款虚假情形,是指债务人签字盖章确认应收账款转让事宜,但实际上应收账款根本不存在的情形。如果债务人并未对应收账款进行确认,或者债务人所谓的书面确认是伪造的,那就不能适用《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债务人无需承担清偿责任。因此,在保理业务中,应当重点关注债务人确认回执上的签字及盖章是否真实。


有追索权保理合同纠纷中的基础合同变更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五条规定:“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后,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协商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也就是说,在存在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债权人与债务人可以变更或终止交易合同,并对保理人发生效力。这一规定改变了原有的保理业务中基础合同变更的一般处理规则。

其一,在《民法典》颁布以前,保理业务中基础合同变更是否对保理人产生效力,处理规则较为简单,在债务人收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以前,债权人与债务人对基础合同的变更对保理人产生效力,债务人收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以后,所做的变更对保理人不产生效力。在(2018)最高法民再129号案件中,最高院就明确指出,在有追索权保理业务模式下,债权转让的发生,债务人不能拒绝,但不宜因债权转让的结果而使得债务人陷于不利的地位。在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以前,债权人与债务人修改基础交易合同抗辩事由对债权受让人有效;在发出转让通知后,债权人与债务人修改基础交易合同抗辩事由对债权人受让人不具有效力,除非债权受让人表示同意。而且,同样是在本案,最高院认为,由于债权转让不影响债权的同一性,基础交易合同中的约定抗辩事由无论是否向保理商披露均不影响债务人行使抗辩权,债务人并无向保理人披露基础交易合同的合同义务和法定义务。这就对保理商的审核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尤其对于基础交易存在多份合同文件的情形,更应做到全面审查,从而对应收账款的价值作出准确判断。

其二,在《民法典》颁布以后,在债务人收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以前,债权人与债务人对基础合同的变更依然对保理人产生效力,在债务人收到通知以后,所做的变更并非对保理人一定不产生效力,当该变更基于正当理由作出时,就对保理人产生效力。这里的关键在于何为“正当理由”?对其内涵的把握仍需后续司法解释或者司法实践来进行回答,一种典型情形是,基础交易合同项下债权人严重违约,债务人行使约定解除权或者法定解除权,解除基础交易合同,这样一来,保理人就无法基于基础交易合同对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为了防范基础合同变更带来的风险,保理人可以在《保理合同》中和《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中约定限制基础合同变更的相关条款。可以预见,未来围绕《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五条将会发生诸多争议,仍有进一步探讨之必要。


结 语

《民法典》的出台,为保理业务的发展带来重大利好,但一系列疑难问题仍然待解。观察司法实践情况,可以为保理合同纠纷解决提供借鉴,更应当成为保理业务风险控制的指引。对于常见纠纷类型、风险多发易发环节,通过交易模式以及合同文本的设计进行预先考量与防范,为可能出现的诉讼纠纷奠定胜诉的基础。一个月后,《民法典》即将正式施行,保理合同纠纷将呈现出哪些新特点、新变化,仍需持续关注与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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