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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收款项类投资和保理区别(应收款项类投资和保理区别大吗)

2023-07-31 21:02:12 保险知识 阅读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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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为保理融资,实为金融借款,如何认定?

阅读提示

保理融资以应收账款转让为前提。金融借款是金融机构与借款人之间的直接借贷行为,不存在应收账款转让。这样看来,两种法律关系之间的区别非常明显,似乎不难区分。但基于司法实践的复杂性,在具体的个案中,案涉法律关系是保理融资还是金融借款,往往会成为双方的争议焦点,尤其是在应收账款虚假的情况下,更是如此。


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运用法律规定,准确区分保理融资和金融借款?本文通过案例与大家分享相关的裁判规则。


裁判要旨

保理商既不能证明基础交易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应收账款,也不能证明基础交易的债务人曾向其认可存在应收账款,则保理商向基础交易的债权人提供融资的行为,应被认定为金融借款。保理商主张基础交易的债务人在应收账款的范围内向其返还融资本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典型案例

基本案情:

一、2015年7月6日,平安银行与粮丰公司签署《授信合同》,授信用途为采购玉米,粮丰公司在平安银行开立保理回款专户。同日,平安银行与粮丰公司签署《保理合同》,约定为粮丰公司提供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


二、平安银行与粮丰公司基于《授信合同》,在《保理合同》额度内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平安银行向粮丰公司提供流动资金贷款8750万元,实际金额和起止时间以借款借据为准。


三、2015年7月14日,粮丰公司出具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载明,粮丰公司通知中粮公司,根据《保理合同》,粮丰公司将《玉米采购合同》项下应收账款合计109406498.2元及其所有权利转让给平安银行,该通知未经平安银行同意不得撤销和更改,中粮公司应将应收账款支付至保理回款专户。该通知书上有“中粮贸易有限公司玉米事业部”的印鉴和“张娜”的签字笔迹,确认:本公司已经收到编号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已知晓并确认其内容,同意按照上述内容执行。


四、2015年7月15日,平安银行向粮丰公司转账8750万元,粮丰公司向平安银行出具收据。


五、因中粮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粮丰公司亦未及时足额归还融资本息,平安银行遂以涉案合同是保理合同为由提起诉讼,主张中粮公司在应收账款范围内,向平安银行返还融资本息,粮丰公司向平安银行履行应收账款的回购义务。


六、在诉讼中,中粮公司否认对粮丰公司存在应收账款,否认《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上中粮公司印鉴及张娜签字笔迹的真实性,并申请鉴定。平安银行不同意鉴定,却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的真实性。


七、本案历经一审、二审、再审,法院均认定案涉合同名为保理,实为借贷,驳回了平安银行对中粮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来源: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卢广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21)最高法民申208号】


法院裁判观点

一、保理合同是债权人与保理商之间签订的,约定债权人将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由保理商向债权人提供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应收账款催收、资信调查与评估、信用风险控制及坏账担保等至少一项服务的合同。因此,其作为一种混合契约,只要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即合法有效。


二、基础合同即应收账款的存在是保理合同缔约的前提。


三、保理商不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应收账款,也不能证明债务人曾向其确认应收账款真实存在,并同意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则保理合同的前提和基础不存在。此时,保理商向基础交易的债务人提供融资的行为,应被认定为金融借款。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云亭律师结合保理业务的相关法律规定,并根据自己办理保理案件的实务经验总结如下,供读者参考:


一、保理融资以应收账款转让为前提。应收账款转让,是认定保理法律关系成立的前提和基础。换句话说,没有应收账款转让,必然不是保理融资。


二、原则上,应收账款应真实有效存在。但在应收账款虚假的情况下,只要保理商尽到了必要的形式审查义务,其对应收账款虚假并不知情,也不影响保理合同的效力。

实践中,存在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骗取保理融资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虽然应收账款是虚假的,但如果保理商尽到了必要的形式审查义务,现有证据足以证明保理商对应收账款虚假是不知情的(比如保理商曾核查基础交易合同,货物进出库记录,对账单,向基础交易的债务人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要求其对应收账款进行确认,债务人曾向保理商确认应收账款真实存在并同意履行付款义务等),则即使债务人以应收账款虚假为由,主张否认保理合同的效力,也不能对抗作为善意第三人的保理商,保理合同仍然是有效的。保理商有权依据保理合同的约定,主张债务人履行应收账款的支付义务。在有追索权的保理中,保理商还可以同时主张基础交易的债权人向其履行清偿义务或回购应收账款债权。


三、因保理商没有对应收账款是否真实,尽到必要的形式审查义务,导致其对应收账款虚假不知情。这种情况下,保理商非善意第三人。如虚假应收账款的债务人以应收账款虚假,且其从未向保理商确认过应收账款为由(本案就是这种情况),主张否认保理合同的效力,则法院可能认定案涉合同名为保理,实为借贷,按照借贷法律关系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四、如保理商明知应收账款虚假,仍提供“保理融资”,则应依法认定名为保理融资,实为借贷,按照金融借款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五、《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明确规定,禁止保理公司发放贷款。保理公司明知应收账款虚假仍然提供融资,或不对应收账款的真实性进行必要、合理的形式审查,导致未能发现应收账款虚假,进而提供了融资,均是违反监管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的将被纳入监管名单,情节严重的,可能受到监管处罚,甚至取缔。


六、建议保理公司务必重视风控环节,提高风险识别能力,规范经营。在提供保理融资前,对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履行必要的形式审查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就应收账款转让的事实通知基础交易的债务人,要求债务人对应收账款的金额及应收账款的真实性盖章确认,保理商留存债务人确认书的原件等,以避免保理融资被认定为金融借款的风险。

就债务人而言,在收到保理商发出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后,务必认真核实该转让通知描述的基础交易合同是否真实存在,应收账款金额是否正确,在确认应收账款真实有效的前提下,再向保理商出具书面确认文件。否则一旦债务人确认应收账款存在,即使后续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应收账款是虚假的,仍不能否认保理法律关系的效力,不能免除对保理商的还款义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六十一条 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第七百六十三条 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

第七百六十四条 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应当表明保理人身份并附有必要凭证。

第七百六十六条 当事人约定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

一、依法合规经营

(二)商业保理企业应完善公司治理,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体系,防范化解各类风险,保障安全稳健运行。

(四)商业保理企业不得有以下行为或经营以下业务:

1.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2.通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地方各类交易场所、资产管理机构以及私募投资基金等机构融入资金;

3.与其他商业保理企业拆借或变相拆借资金;

4.发放贷款或受托发放贷款;

5.专门从事或受托开展与商业保理无关的催收业务、讨债业务;

6.基于不合法基础交易合同、寄售合同、权属不清的应收账款、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等开展保理融资业务;

7.国家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

三、稳妥推进分类处置

(十六)违法违规经营类是指经营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和本通知规定的企业。违法违规情节较轻且整改验收合格的,可纳入监管名单;整改验收不合格或违法违规情节严重的,各金融监管局要依法处罚或取缔,涉嫌违法犯罪的及时移送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延伸阅读

案例一:应收账款债权人通过转让应收账款实现向保理人融资的目的,而民间借贷的借款人则是直接向出借人借款,并无应收账款的转让。但应收账款是否真实存在,不影响保理法律关系的成立,除非保理人明知该应收账款是虚构的。

案件来源:亿阳信通股份有限公司、汇钱途(厦门)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2020)闽民终360号】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法律关系属于保理法律关系,还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问题。保理法律关系是指应收账款债权人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而形成的法律关系。相比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收账款债权人是通过转让应收账款的形式实现向保理人融资的目的,而民间借贷的借款人则是直接向出借人借款,并无应收账款可以转让。本案上海申衡公司依照其与汇钱途保理公司订立的《国内保理合同》约定,将其对亿阳集团公司的应收账款3600万元转让给汇钱途保理公司,并通知了亿阳集团公司,亿阳集团公司知晓并同意了应收账款转让事宜。且汇钱途保理公司已按照《国内保理合同》约定向上海申衡公司给付了融资款3388.5万元,提供了保理融资服务。至于该应收账款是否真实存在,并不影响保理法律关系的成立,除非保理人明知该应收账款是虚构的。而本案并无证据证明上海申衡公司对亿阳集团公司的应收账款3600万元是虚构的且汇钱途保理公司明知,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法律关系为保理法律关系并无不当。


案例二:保理融资以应收账款转让为前提。本案中,邦讯公司依据《国内有追索权保理合同》约定将其在基础交易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保理公司,保理公司依约提供融资。《国内有追索权保理合同》符合保理合同的外观要件,如邦讯公司认为名为保理实为借贷或属于其他法律关系,应当就此提供充分反证,否则其主张不应被支持。


案件来源:张庆文等与深圳立合旺通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2021)京03民终1980号】


本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邦讯公司与立合旺通投资公司签订《国内有追索权保理合同》,该合同签订时立合旺通投资公司具备从事保理业务的相应资质;同时,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当事人约定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本案中邦讯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就其与案外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天水分公司签订的两份内容完整、形式完备的施工合同项下之债权转让于立合旺通投资公司,同时邦讯公司与立合旺通投资公司签订的《国内有追索权保理合同》约定了由邦讯公司回购应收账款债权等相应内容。故《国内有追索权保理合同》符合保理合同的外观要件,邦讯公司如认为该合同名为保理实为借贷或属于其他法律关系,应当就此提供充分反证。邦讯公司所提交的相应裁判文书均为借款合同或企业借贷纠纷,立合旺通投资公司与该等案件的相对人之间所签订的均系借款合同,与本案所涉事实不同,依据该等裁判文书并不足以认定本案所涉合同为借贷法律关系。邦讯公司、张庆文有关合同效力的主张亦缺乏相应依据。故对于邦讯公司、张庆文的上述主张,本院难以采信。


案例三:从保理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看,保理公司放款后,实际还款人仍是基础交易的债权人,但基础交易实际并不存在即不存在所谓的应收账款。案涉合同名为保理,实为借贷。


案件来源:康丽君、天宸汇力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合同纠纷【(2020)鄂01民终6776号】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保理合同性质。从双方签订保理合同后的实际履行情况及四川隆鑫泰公司的情况说明来看,天宸汇力公司向康丽君放款后,实际还款人仍为康丽君,并不存在所谓“武汉市江汉区唐蔡路18号积益小区B栋502室《交易合同》项下享有的应收租金权益”。涉案合同名为保理,实为借贷,天宸汇力公司及康丽君在二审时也均认可涉案保理合同实际是借贷合同,并均同意解除合同。本院对一审法院的认定予以认可。


案例四:债权人转让的债权为“未来所有营业收入”及“相关权益”,具体债权金额不明确、债务人未知、债权将来是否发生不确定,故双方签订的《保理合同》并不符合商业保理的法律关系特征。双方约定保理公司提供融资,融资方到期还款并按月支付利息,是名为保理,实为借贷。


案件来源:潘其贵等与深圳市国融智信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2020)京01民终6675号】


本院认为:国融智信公司分别与福润通公司、潘其贵、潘文东、张珊、王琪签订的《保理合同》及四份《保证合同》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严格遵行。根据《保理合同》约定,福润通公司将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所享有的未来所有营业收入及相关权益无条件转让给国融智信公司,国融智信公司为福润通公司提供保理服务。转让债权为“未来所有营业收入”及“相关权益”,债权具体金额不明确、债务人未知、债权将来是否发生不确定,故双方签订的《保理合同》并不符合商业保理法律关系特征。结合双方约定的国融智信公司提供融资款,福润通公司到期还款并按月支付利息的约定符合借款合同的特征,双方所发生的法律关系名为保理,实为借贷。


原文链接:商业保理系列文章(六):名为保理融资,实为金融借款,如何认定?

作者:白函鹭律师,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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