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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国安置业有限公司(重庆国安实业有限公司)

2023-05-05 12:17:41 保险知识 阅读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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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rt.1


案件概述

上诉人南阳非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非凡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中信国安慧盛禾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盛禾科技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3民初113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Part2


上诉人主张

非凡置业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3民初11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慧盛禾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2.慧盛禾科技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一、慧盛禾科技公司并未设立股东会这一公司机关,以股东会之名所作决议当然无效。慧盛禾科技公司经由公司章程确定公司治理结构中并未设立股东会,更未办理有关股东会职权及如何行使的相应登记。因此,应当认为该公司股东会这一公司治理主体并不存在,有关事项由公司董事会享有或由股东间相关协议关系确定。


二、慧盛禾科技公司以股东会名义作出决议,直接侵害非凡置业公司权益。众所周知,股东会作为公司机关并非绝对尊重每个股东的意愿和权益,而是以多数票表决等相关程序决定相关事项。多数票表决即直接否定少数投反对票股东为维护自身权益所表达的意见。股东会之所以可以作出如此否定,是因为各股东在设立公司时自愿接受股东会表决体制的安排,自愿让渡出的由正当程序确定的相应实体利益。而本案中,非凡置业公司从未作出受如此表决体制约束的意思,慧盛禾科技公司当然不能依公司股东会决议体制否定非凡置业公司的权益及相应资格。


三、非凡置业公司与慧盛禾科技公司其他股东间所形成的对非凡置业公司相关权益安排合法有效。根据非凡置业公司提交的慧盛禾科技公司的公司章程,其中明确规定了公司经营期限和股东出资时间,非凡置业公司出资时间是慧盛禾科技公司经营期间届满之时。据此可以看出,在慧盛禾科技公司经营期间非凡置业公司无需出资,这并不为法律所禁止,同时也未免除非凡置业公司因公司债务所形成的出资责任。因此,非凡置业公司系向慧盛禾科技公司提供经营机会,只有在公司经营终结如对外存在债务时,始向慧盛禾科技公司履行出资义务。


四、慧盛禾科技公司依法并不享有否定非凡置业公司股东权益的权利。根据目前尚认可的原外资企业法规定的外资企业内部治理安排,有关股东自身权益以及各股东间的关系并未放进公司治理机制内部来对待或作出安排:各股东根据公司章程派出代表出任董事,组成董事会,作为公司权力机关来决定公司经营大事;该董事会并不对公司股东自身权益及相互间关系进行管控,事实上也无力管控。在此情况下,公司股东间关系只能通过双方间有关协议进行安排并作出处理。也就是说,本案争议本质上是慧盛禾科技公司其他股东和非凡置业公司之间的争议,而不是慧盛禾科技公司与非凡置业公司之间的争议。由此可见,慧盛禾科技公司根本无权对非凡置业公司作为股东的相关权益作出处置,更不能否定非凡置业公司的相关权益。


五、慧盛禾科技公司并未设立股东会,其所谓的股东会决议事实上系由其实际控制人操控,依法明显应当归于无效。且据前述,慧盛禾科技公司股东之间在设立公司时事实上形成了非凡置业公司可暂不出资但享有相应股权的合意,在慧盛禾科技公司成立且已开展相应经营、目前公司章程规定经营期间已经届满情况下,公司实际控制人不组织清算而要否定非凡置业公司股东权益,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与其他股东恶意串通侵害非凡置业公司合法权益,依法应归于无效。


六、原审判决结果也直接损及国家利益。非凡置业公司系国有控股公司,相关权益系国有企业资产权益。慧盛禾科技公司成立后,并不从事其他任何经营,而仅经营非凡置业公司本来即可经营的车位出售,且从中谋取暴利。该经营协议本身即存在无效因素。


七、慧盛禾科技公司事实上也未收到其他任何股东的实际出资。从经营协议中可以看出,慧盛禾科技公司经营根本不需要各股东出资,其他股东出资后又立即转走。


八、原审否定非凡置业公司撤销权不符合客观事实。本案系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后才移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移送管辖案件。在宛城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当中,非凡置业公司已经向法庭提出了撤销慧盛禾科技公司股东会决议的反诉请求,至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时又提出了相应反诉主张。原审简单地认为非凡置业公司提出撤销权权益丧失明显没有丝毫道理。


九、本案移送管辖明显不当。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移送管辖涉外案件。综上,原审判决慧盛禾科技公司股东会决议有效有悖客观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非凡置业公司撤销权丧失更没有丝毫道理,请求法院支持非凡置业公司的上诉诉请。

Part.3


被上诉人答辩意见

慧盛禾科技公司辩称,非凡置业公司拒不履行出资义务,慧盛禾科技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解除其股东资格,符合公司法及司法解释规定,非凡置业公司行使撤销权超过60日除斥期间,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一、非凡置业公司上诉称其行使撤销权时不超60日除斥期间不能成立。案涉股东会决议形成于2021年5月30日,非凡置业公司2021年8月6日向南阳中院提交反诉状请求撤销股东会决议时,已超过60日期限,且仅是提交反诉状,直至2021年8月26日一审开庭时还未缴纳反诉费,开庭后才缴纳反诉费。非凡置业公司还辩称2021年6月9日在宛城区人民法院开庭时,曾口头提出反诉,但其并没有反诉立案的任何证据。非凡置业公司二审所提交的在宛城区法院的开庭视频的新证据,证实宛城区法院承办法官叶俊凡告知其可以另案起诉请求撤销公司决议,不同意其在本案中提起反诉。但当时其既未另案起诉,也未正式提起反诉;非凡置业公司二审还提交2021年7月30日向南阳中院申请网上立案的流程截图,其网上申请立案未获通过。因此,非凡置业公司超过60天的责任完全在于其自身。


二、非凡置业公司上诉称慧盛禾科技公司仅有董事会,没有股东会,股东会无权形成决议解除其股东资格,该观点完全错误。慧盛禾科技公司并非真正意义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没有经过国家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批。从慧盛禾科技公司历史演变及法律规定来说,慧盛禾科技公司同时存在股东会和董事会,一直定期召开股东会和董事会。2020年11月19日非凡置业公司曾向慧盛禾科技公司发函明确提出参加公司股东会,要求全程录音录像。2020年11月30日也曾向慧盛禾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姬新雅发手机短信。从客观上讲,2020年12月10日,非凡置业公司书面通知慧盛禾科技公司解除王胜董事职务,之后一直未再委派董事,导致慧盛禾科技公司在客观上不能召开董事会,此后,为维护公司股东合法权益,慧盛禾科技公司治理机制以股东会为主,重大事项由股东会研究决定。非凡置业公司拒绝履行出资义务,对其解除股东资格,按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只能是股东会的权利,而不是董事会。


三、非凡置业公司上诉称其不用实缴出资,慧盛禾科技公司成立之初各方均默认此事,该观点不能成立。非凡置业公司提交2017年4月28日中信国安投资有限公司向国安集团呈报的“关于非凡置业受让慧盛禾21%股权的请示”,该文件是内部文件,且不能证实慧盛禾科技公司同意1元出让21%的股权,客观上双方也没有进行这样的交易,载明的也仅是短期只认缴注册资本,不实缴,并未说永久不缴纳出资。2019年7月港资企业乔弘有限公司参股,公司章程明确规定:非凡置业公司认缴出资212.1万元,占股21%。股东应当在2021年4月27日之前将其认缴的注册资本缴付到公司指定账户。因此,非凡置业公司辩称的对出资只认缴,永远不实缴,与事实不符,也违背法律规定。


四、慧盛禾科技公司解除非凡置业公司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公司章程规定2021年4月27日是股东最后的出资期限,乔弘公司于2019年9月11日实缴到位,中环农合作社于2021年4月2日实缴到位,但非凡置业公司经通知至今仍不履行出资义务。非凡置业公司长期拖欠慧盛禾科技公司及子公司巨额不偿还,拒不履行出资义务,且侵害公司利益,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召开股东会将非凡置业公司除名,该决议合法有效。


五、非凡置业公司并非国有公司,与事实不符。其股东是中信国安投资有限公司,中信国安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是中信国安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是一家混合所有制企业,国有股(中国中信集团有限公司)仅占股20.9%。


六、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符合法律规定,且非凡置业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出异议,正常答辩陈述视为接受该移送管辖。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Part.4


工作总结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慧盛禾科技公司能否提起本案确认公司决议有效之诉,慧盛禾科技公司作出的解除非凡置业公司股东资格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2、非凡置业公司提出的撤销公司股东会决议的纠纷应否得到支持。

院认为,关于慧盛禾科技公司能否提起本案确认公司决议有效之诉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及其活动准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法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适用本法。”故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审理本案并无不当。


其次,股东会决议是公司内部的自治行为,依照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的决议,自作出时生效,只有存在效力阻却事由时才能导致效力瑕疵,而依照我国现行公司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该效力阻却事由包括股东、董事、监事提起“公司决议无效、可撤销或不成立”之诉,但并未将确认公司决议有效之诉列为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原告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无效或者撤销决议的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故涉及公司决议效力的案件只有公司才是适格被告,而本案中慧盛禾科技公司作为原告起诉,其诉讼地位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慧盛禾科技公司不具有提起该诉的主体资格,故慧盛禾科技公司提起的公司决议效力确认之诉也不属人民法院审理范围。原审受理并审结本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慧盛禾科技公司作出的解除非凡置业公司股东资格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问题。慧盛禾科技公司章程第九条规定:“股东应当在2021年4月27日前将其认缴的注册资本缴付到公司指定账户”,然在规定时间内,非凡公司未缴纳认缴出资。2021年5月24日,慧盛禾科技公司向各股东再次发出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载明:开会时间:2021年5月30日;开会地点:公司会议室;会议议题:对拒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进行除名表决。


2021年5月30日,慧盛禾科技公司召开股东会,慧盛禾科技公司股东一致表决同意除去非凡置业公司的慧盛禾科技公司股东资格。该决议系慧盛禾科技公司股东会依照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的决议,自作出时生效。故原审认定该股东会决议有效具有法律依据。


关于非凡置业公司提出的撤销公司股东会决议的纠纷应否得到支持问题。非凡置业公司在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时已向承办法官主张过撤销涉案股东会决议,并在6个月内还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过网上立案,原审认定非凡置业公司未在法定的除斥期间内行使撤销权,丧失了提起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之诉的资格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四条规定:“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民法典第八十五条、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慧盛禾科技公司虽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四十一条的规定,提前15日通知非凡置业公司,程序具有瑕疵。


但非凡置业公司未在公司章程规定时间内缴纳认缴出资,因此对除名决议不享有表决权,现慧盛禾科技公司股东会对非凡置业公司作出的除名决议,系有表决权的股东一致同意作出,故慧盛禾科技公司股东会召集程序虽有瑕疵,但不具有影响决议结果的可能性。非凡公司要求撤销慧盛禾科技公司2021年5月30日股东会决议的诉请不能成立。


Part.5


裁判结果

综上,原审认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3民初11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河南中信国安慧盛禾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三、驳回南阳非凡置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河南中信国安慧盛禾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反诉费100元,由南阳非凡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由南阳非凡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原则上股东不具备通过法院作出判决确认有效的必要性和实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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