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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理财不支持预受理(银行理财产品不支持购买)

2023-05-06 08:30:10 股票知识 阅读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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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财投资被骗后,可否起诉政府金融监管部门不作为?

根据真实典型案件,分享实用法律观点

【实务观点】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了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相对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但不履行法定职责一般是指行政主体负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以及规章规定的职责,有能力履行而明示拒绝履行或不予答复的行为,应当针对的是不履行特定的行政作为义务,即不履行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针对具体事项设定的行政作为义务。我国人民银行及其分行,虽然对洗钱行为具有监管的法定职责,但该职责不属于具体的法定职责。行政相对人对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不履行洗钱监管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我国行政诉讼法虽然规定了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相对人可以就此提起行政诉讼,但并非意味着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机关任何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均可提起行政诉讼。根据行政审判司法实践,一般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内部监督法定职责、不履行抽象的法定职责、不履行信访转办事项职责等,行政相对人不能提起行政诉讼。

【案件简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行申83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艾宗银等197人(名单附后)。

再审申请人艾宗银等197人因诉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金融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行终66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艾宗银等208人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2014年7月底前,其将资金出借给成都融缘资产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融缘中心”),用于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开展担保业务。艾宗银等208人出借的资金均转入融缘中心经办员工指定的商业银行账户。2014年7月7日前,融缘中心、汇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外逃,账户资金仅剩几千元,与融缘中心有业务关系的各商业银行从未向经办员工和艾宗银等人作任何风险提示。案发后艾宗银等人才知道,融缘中心吸纳的散户资金并非全部转入汇通公司对公账户透明地用于担保业务,更多的是以利用员工个人银行账户划转等非正常方式支配使用资金。艾宗银等人认为这种账款在企业体外循环违规收付、划转的行为是洗钱行为,这种行为在没有商业银行配合和支持的情况下无法做到,相关商业银行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艾宗银等208人于2015年10月22日向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举报与融缘中心有业务关系的商业银行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的违法行为,但未收到任何答复。故其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一、判决确认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放任其所属商业银行与融缘中心违法开展业务,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不作为违法;二、判决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赔偿违法履职给艾宗银等208人造成的经济损失。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作出(2016)川01行初335号行政裁定认为,艾宗银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对艾宗银等208人的起诉不予立案。艾宗银等208人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2016)川行终662号行政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储蓄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家保护个人合法储蓄存款的所有权及其他合法权益,鼓励个人参加储蓄。储蓄机构办理储蓄业务,必须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储户保密’的原则”,艾宗银等208人因为借款给他人,以转账方式将资金转入借款人指定的银行账户,银行与艾宗银等208人、借款人之间形成储蓄服务合同关系,银行根据储户发出的指令进行交易,履行银行的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八条规定“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调全国的反洗钱工作,负责反洗钱的资金监测,制定或者会同国务院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制定金融机构反洗钱规章,监督、检查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情况,在职责范围内调查可疑交易活动,履行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有关反洗钱的其他职责”、第十条规定“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反洗钱信息中心,负责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的接收、分析,并按照规定向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分析结果,履行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中国人民银行负有指导、部署金融业反洗钱工作,负责反洗钱的资金监测的职责”。中国人民银行为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反洗钱监督管理工作,但该职责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规定的职责,即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并不负有对艾宗银等208人因为本案涉及的出借行为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综上,该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艾宗银等197人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依法再审本案。主要理由为:(一)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职责,造成艾宗银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二)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艾宗银等197人提起本案诉讼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艾宗银等197人因本案有关组织和个人的行为可能涉嫌洗钱而认为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在此期间未履行反洗钱的法定职责,后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不履行反洗钱法定职责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履行法定职责一般是指行政主体负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以及规章规定的职责,有能力履行而明示拒绝履行或不予答复的行为,应当针对的是不履行特定的行政作为义务,即不履行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针对具体事项设定的行政作为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履行下列职责:(十)指导、部署金融业反洗钱工作,负责反洗钱的资金监测”,中国人民银行作为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反洗钱监督管理工作。进行反洗钱监督管理工作虽然客观上能够起到保护当事人人身权、财产权的作用,但该职责并非针对具体事项设定的行政作为义务,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故艾宗银等人提起本案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一、二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另,艾宗银等197人的其他申请再审请求及理由,经审查,尚不足以否定原生效裁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艾宗银等197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艾宗银等197人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科雄

审 判 员 李智明

审 判 员 李德申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曹 巍

书 记 员 谌虹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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