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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4 虚拟货币

2023-05-04 15:04:19 汽车百科 阅读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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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领域:新型经济类犯罪刑事辩护(涉虚拟B领域的“帮信罪”、“掩饰隐瞒犯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非法经营罪”、“开设赌场罪”等刑事案件)、虚拟货币投融资商事纠纷、买卖虚拟币及外贸外汇等导致银行卡冻结申诉解冻等业务领域。


前言

通过对裁判文书网的搜索,目前引用《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来对以往涉币案件进行判决的文书约为20篇,而这些案件中的涉案民事行为基本都在2021年9月15日之前发生,根据《立法法》的规定,法律对其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无溯及力。抛开这些裁判文书引用新规判旧案是否恰当不论,我们在梳理所有相关案件后得知,当前法院层面在新政策出台后的观点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一)涉案活动属非法金融活动,不属于民事诉讼法律受理范围,故驳回起诉;

(二)涉案活动属非法金融活动,法律不予保护,行为人自担风险,故驳回诉讼请求;

(三)涉案活动属非法金融活动,合同无效,返还财产。

此外,涉及到可能存在刑事犯罪的案件,也有法院驳回起诉,移送至公安机关;有的法院在审理后认为不涉及刑事案件的要求下级法院继续审理。有的法院认为虚拟货币为违法标的物,也有的法院认可矿机并非非法物品。有的法院对保本保收益的投资做量化交易的合同不予认可,损失需自担;也有法院认为保本保收益的合同尽管无效,但理财之后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的赔偿协议应属有效。即便各个法院依然存在一些裁判观点不一的情况,但随着新规的出台,大多数法院的裁判趋势是对涉币案件的法律保护明显减弱。

以下对引用新规的现有判决做出如下梳理,为方便阅读,下文对《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简称为《通知》,对《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简称为《94公告》,对《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简称为《924通知》。

本文主要对引用924通知,除前文出现的三种情况下,其他类型的司法案例进行分享。


一、其他类型典型案例

1.崔某、熊某伟不当得利纠纷案,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2021)鲁0883民初5359号民事裁定书(涉案行为存在犯罪嫌疑,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

案件事实:2021年1月17日原告崔某在被告的怂恿下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熊某伟15,000元用于购买“矩达币”。被告熊某伟通过微信向原告崔某发送截图,显示已购买,但第二日告知“矩达币”不能交易、卖不出去。被告存在拉黑原告微信,拒不退还资金的行为。

法院认为:依据《924通知》,原告崔某转账给被告熊某伟15,000元用于购买“矩达币”的行为,涉嫌利用虚拟货币实施的洗钱、赌博等犯罪活动和以虚拟货币为噱头的非法集资、传销等犯罪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王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按照“先刑后民”原则,本案应驳回起诉,将相关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2.李某、周某等合同纠纷案,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33民终292号民事裁定书(矿机不属于非法物品,矿机纠纷属民诉受理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周某之间因托管虚拟货币矿机产生纠纷而诉至法院,本案己按合同纠纷立案受理。根据《通知》和《94公告》,本案中,上诉人李某主张其委托被上诉人周某代为管理的虚拟货币矿机进行挖矿”,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案涉虚拟货币矿机的合法性,由于本案可能涉及违法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于问题的规定》第11条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裁定:驳回李某的起诉。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李某以委托周某托管10台1660S/8卡矿机之后,因四川省清理关停矿场要求周某返还矿机引起纠纷,起诉至一审法院。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924通知》,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但用于挖矿的矿机不属于非法物品李某主张解除合同并返还矿机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根据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本案涉嫌经济犯罪。故,本案应予以审理;一审裁定驳回李某的起诉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裁定撤销四川省泸定县人民法院(2021)川3322民初484号民事裁定;指令四川省泸定县人民法院审理。


3.刘某宇与盛某林委托合同纠纷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14106号民事判决书(保本保收益的量化交易损失风险自担,驳回诉请)

2018年10月,刘某宇(甲方)与盛某林(乙方)签订《资产管理顾问协议》,甲方委托乙方管理其数字货币账户做量化交易,除了盈利提成外,乙方不按固定比例收取任何管理费用。甲乙双方均知晓本服务所涉及的投资组合具有一定风险性,并对投资可能出现的风险范围有完全的承受能力。因不可抗力所造成的投资损失由甲方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从盛某林主张《资产管理顾问协议》无效的理由来看。依据《合同法》第52条之规定,盛某林主张《资产管理顾问协议》的内容违反了《通知》等规定,属于违反法律性、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属无效。但上述文件均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范畴,故盛某林主张《资产管理顾问协议》无效的理由不成立。…关于刘某宇要求盛某林赔偿其比特币损失的诉讼请求。《民法总则》第3条规定,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第6条规定,计算机信息网络直接进行国际联网,必须使用邮电部国家公共电线网提供的国际出入口信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建立或者使用其他信道进行国标联网。涉案比特币交易需要登录境外BMEX网站,该网站无法直接在我国大陆地区登录,需要“翻墙”,也就是私接国际互联网才能登陆。由此可见,双方明知在履行委托合同过程中需要突破网络管制措施,对在我国大陆地区不能访问的网站进行登录,该行为违反了前述行政法规,属于违法行为。目前,公民进行比特币交易或投资虽系个人自由,但通过违法介入国际互联网进行交易比特币系违法行为,该行为不受法律保护,由此产生的相应损失,亦无法受到法律的保护。《通知》、《94公告》系公开发布、任何公众均可查阅、知晓其中的内容,前文已述上述文件实质上禁止了比特币的兑付、交易及流通,炒作,且上述文件亦多次向公众提示了投资比特币的风险。刘某宇在明知上述风险的情况下,仍委托盛某林在境外网站交易比特币以获取利益,产生的相应损失不受法律保护,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一审法院对于刘某宇要求盛某林返还比特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刘某宇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法院认为,《合同法》第52条、《通知》、《94公告》、《924通知》,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为非法金融活动,任何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投资虚拟货币及相关衍生品,违背公序良俗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由此引发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发布的上述规章从维护金融稳定,保护人民群众财产安全,打击赌博、非法集资、诈骗、传销、洗钱等违法犯罪活动的角度出发,明确比特币等虚拟货币的非法定货币性质,禁止金融机构、支付机构从事虚拟货币相关业务。上述规章内容涉及金融安全等社会公共利益,违反上述规章的行为应依法确认为无效。本案中,刘某宇出于数字货币增值管理等需要,与盛某林签订《资产管理顾问协议》,委托盛某林利用海外服务器为其提供数字货币量化交易服务,实质上是为了规避国内的金融监管而进行比特币的交易、流通和炒作。该行为违反了上述规章的规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故涉案《资产管理顾问协议》无效。《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刘某宇账户的余额不足4OXBT(Bitcoin),盛某林亦未获得代理收益,双方不存在因《资产管理顾问协议》取得财产的情形。刘某宇委托盛某林在国内通过境外服务器进行比特币交易,属于非法金融活动,由此产生的相应损失不受法律保护,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因此,刘某宇要求盛某林向向补偿比特币或赔偿损失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某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未认定涉案《资产管理顾问协议》无效,属认定事实有误,但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4.路某与陆某其他合同纠纷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1民终16047号民事判决书(保本保收益的委托理财合同无效,但赔偿协议有效)

2019年1月陆某、路某签署《财务顾问协议》,甲方:陆某,乙方:VRerEntainmentCo.,LTD,约定甲方完全委托乙方管理其数字货币账户,除了盈利提成外,乙方不按固定比例收取任何管理费用。合同约定甲方将BTC数字货币作为持仓标的,乙方在无交易机会时会将账户中的数字资产换为该标的进行持有,如果甲方要求更改持仓标的,只能在分红结算当日进行提出,甲方此次托管数字货币额度为50BTC。收益约定:甲、乙方的收益均来自甲方账户数字资产的量化交易带来,双方根据收益情况按比例分成,乙方承担甲方账户交易过程中产生的亏损;以持仓标的作为计算标准,月收益额=25%,保本保息,投资期限为三个月起投,期满续约或解约。甲方的权利与义务:甲方有按规定及时分红结算的义务,委托给乙方的账户,未经双方协商同意,甲方不得随意进行账户操作,否则乙方有权终止合作,如甲方自行操作造成亏损由甲方承担。乙方的权利与义务:乙方对账户有完全排他的管理权。乙方的操作行为不受甲方及其他第三方的干扰与影响。未经协商一致,甲方不得要求乙方按自己意愿进行投资行为。乙方对甲方的账户信息拥有保密义务,如果因为乙方泄露信息而造成甲方的损失,责任由乙方承担。合同另约定委托期限为2019年1月17日至2019年4月17日。

2019年12月25日,路某出具欠条(陆某作为债权人在该欠条上署名),内容为:VRerEntainmentCo.,LTD公司在为陆某理财期间,造成严重亏损,经商定,由VRerEntainmentCo.,LTD公司赔偿陆某数字货币60个BTC。于2021年12月31日前分期还清,首期于2019年12月31日前还款8个BTC,第二期于2020年6月1日前还款26个BTC,最后一期于2021年12月31日前还款26个BTC。若超过最后一期还款日2021年12月31日逾期未付款项,按1BTC=1,1500×7.0=80500元人民币,逾期款项换算为人民币偿还。经商定:l.VRerEntainmentCo.,LTD在约定周期公司付赔偿款,月化1%(自2020年3月1日起,每月1日前,按没有偿还BTC数额偿还1%利息)。2.每月需还一定数额BTC,且不低于1个。路某作为VRerEntainmentCo.,LTD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对VRerEntainmentCo.,LTD公司的前述全部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文件及所列事项适用中国法律。审理中,陆某表示,其在欧易网(OKEX.CO)上有交易账户,将账户交由路某操作,一个月内路某为陆某赚取了10多个比特币,陆某从中支付给路某3.7个比特币,此后路吴加杠杆操作时爆仓,路吴同意归还,经协商,路某同意归还陆某60个比特币,每个比特币按照80500元人民币计算也是路某确认的价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陆某提供的《财务顾问协议》、欠条,可以明确陆某通过将其数字货币账户交由路某进行操作,双方根据收益情况按照比例分成,双方形成合同关系。对于合同及欠条中提及的VRerEntainmentCo.,LTD公司,相关合同和欠条上均无公司印章,亦无证据证明路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故仅有路某署名难以认定该公司系合同主体。对于该合同是否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应认为,比特币虽然没有货币属性,不能按照货币进行流通使用等,但其属于网络虚拟财产,具有财产属性,应当受到法律保护,陆某、路某系针对涉案比特币账户的管理进行约定,其约定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不应认定合同无效。对于路某要求陆某提供比特币获取信息及交付信息,陆某当庭展示其账户信息,由于交易时间较早,目前查询相关信息存在困难,结合路某出具的欠条,可认定路某当时确实掌控了陆某账户并予以操作,可认定在出具欠条时路某对于陆某交付账户未特异议,故对于陆某交付账户由路某操作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对于路某不能返还比特币的情况下如何折价的问题,路某出具的欠条明确了折算方式,陆某对此也予认可,故对此予以确认。路吴出具欠条后,未能按照约定归还比特币或者折价支付人民币,且在本案审理中明确不同意按照欠条约定归还60个比特币,故陆某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路某交付60个比特币或者折算成人民币交付。陆某主张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审理后,判决路某支付陆某60个比特币,如无法交付则支付陆某4830000元,并自2020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

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法院认为,陆某与路某签订《财务顾问协议》,约定陆某委托路某管理其数字货币账户,托管数字货币额度为50BTC,双方根据收益情况按比例分成,路某承担交易过程中产生的亏损,月收益额25%,保本保息,投资期限为三个月起投,期满续约或解约。上述协议,实际上是以数字货币比特币为标的物的委托理财协议,且约定有保底条款,由于标的物不合法,保底条款亦不合法,故该协议应认定为无效。但是,之后双方又签署了欠条,约定路某就委托理财期间对陆某造成的严重亏损给与赔偿,赔偿数额为60个BTC,并就分期偿还期限、利息计算标准、逾期未偿还情况下的折价换算标准作出了约定,该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是针对理财期间所造成损失的结算赔偿约定,具有相对的独立性,《财务顾问协议》的无效不影响该结算赔偿协议的效力,且欠条的内容亦不存在违背公序良俗,故应认定为有效。至于陆某原托管给路某的比特币之来源,究竟是挖矿”取得抑或通过其他交易方式取得,对于本案之欠条的效力认定并无影响。故,一审判决确认欠条之效力,并据此作出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5.苟某韬、温某特等民间借贷纠纷案,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20)闽0203民初21651号民事判决书(ICO项目后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法院驳回起诉)

2018年6月,嘀哩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被投资方(甲方),MEET.ONECapital作为投资方(乙方)签订一份《战略投资合作框架协议》,约定乙方将价值1000万元的ETH、USDT汇入甲方指定钱包地址。双方约定价格为:一个D币0.0005元。2018年6月至7月,发送方高某向接收方温某特共发送3156以太币。

高某作为甲方(出借人),温某特作为乙方(借款人),苟某韬作为丙方(保证人)签订《个人借款协议》,约定:温某特向高某借款1000万元,并根据温某特要求,购买等值的以太坊,转入温某特指定的账户。高某于2018年6月底已经将该笔款项汇入温某特指定账户,借款期限为21个月,温某特应于2020年4月30日及2020年6月15日前分两笔将该借款以人民币银行转账形式返还高某,两笔还款金额都应为伍佰万…若因温某特违反本协议约定,高某向温某特、苟某韬主张为实现本协议权利而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温某特、苟某韬承担。三方对本协议的内容知晓并完全理解,且不存在任何争议。苟某韬自愿对温某特向高某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二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温某特出具一份《收款收据》,内容为:本人确认于2018年6月30日收到高某10000000元,用于个人使用。

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高某依据《个人借款协议》主张与温某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主张案涉借款系通过交付价值1000万元的以太币完成借款交付。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根据《94公告》和《924通知》规定,禁止比特币等虚拟货币与法定货币之间的兑换,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案涉高某与温某特之间关于以太币的相关业务活动违反了上述文件精神,扰乱经济金融秩序,违背公序良俗,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综上,高某与温某特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协议》无效,高某依据《个人借款协议》要求温某特返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并支付律师费35万元,要求苟某韬对温某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高某的诉讼请求。


6.湖南锦尚通达区块链技术有限公司、宁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02民终1938号民事判决书(合同有效,无法支持继续挖矿,驳回诉请)

2018年8月,宁某通过湖南锦尚通达公司购买第三人上海天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星空”IPFS专业矿机两台。2019年5月初,宁某以未收到所购买卖合同标的物向当地工商所投诉被告湖南锦尚通达公司。后经协调,宁某(甲方)与湖南锦尚通达公司(乙方)于2019年5月10日签订了《IPFS生态共建共赢项目矿机销售协议》,约定甲方以59600元购买两台星空矿机,乙方于每月1号按照客户实际持有矿机数量比例进行收益分配…2021年3月23日,湖南锦尚通达公司因宁某不当言行而通知其合作方第三人上海天茹网络公司停止宁某两台星空矿正常运行。宁某故诉至人民法院并请支持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关于双方之间所签订的合同效力问题。本案宁某与湖南锦尚通达公司2019年5月10日签订《IPFS生态共建共赢项目矿机销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合同关系依法有效成立,受法律保护。…湖南锦尚通达公司因宁某不当言行而通知其合作方第三人上海天茹网络公司停止两台星空矿正常运行,系违约行为。对于宁某主张第三人与湖南锦尚通达公司当恢复矿机的正常运行,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二审查明:除“2018年8月16日,宁某从湖南锦尚通达公司购买“星空”IPFS专业矿机PL7200型两台。”查明的事实以外,本院对一审其余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内蒙古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内蒙古自治区能源局等部门联合印发了《关于确保完成“十四五”能耗双控目标任务若干保障措施》的通知,该通知第9点明确要求:加快淘汰化解落后和过剩产能,全面清理关停虚拟货币挖矿项目,并于2021年4月底前全部退出。《924通知》第4项规定:任何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投资虚拟货币及相关衍生品,违背公序良俗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由此引发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宁某与湖南锦尚通达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并是否应当履行的问题。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但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宁某与湖南锦尚通达公司2019年5月10日签订《IPFS生态共建共赢项目矿机销售协议》,该合同签订之时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关系依法有效成立,受法律保护。宁某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向湖南锦尚通达公司支付价款,湖南锦尚通达公司也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第三人上海天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也根据上诉人湖南锦尚通达公司的要求负责对宁某两台星空矿的正常运行。但根据《关于确保完成“十四五”能耗双控目标任务若干保障措施》、《924通知》等文件精神要求,双方签订的合同已明显属于法律上的履行不能,故宁某要求湖南锦尚通达区块链技术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天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恢复两台星空矿机系列“IPFS专业矿机PL7200”矿机正常运行即解除矿机服务器账户冻结状态,停止侵权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撤销湖南省天元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湘0211民初2044号民事判决;驳回宁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最后的话

根据《立法法》第93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从现有的裁判案例来看,上文法院援引《924通知》来裁判既往案件是否恰当很难一概而论,某种程度上,引用《924通知》来约束公民先前的民事法律行为一定会损害部分个体的利益,而在个案中引用《924通知》能否维护所谓的组织、社会利益却实难肯定。

自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发布《《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到2017年9月24日《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的出台,即便过去了五六年,通过司法裁判的观点,我们依然可以看到,我国基层法院的很多法官对上述两项文件都并未有正确的理解,人民银行否定了虚拟货币的货币属性,但从未否定它的商品属性和财产属性,2020年最高法评出的优秀司法判例也同样肯定了比特币作为主流虚拟货币的商品属性和财产属性。首次发行代币(ICO)的行为本质是非法融资活动,与常规的个体买卖虚拟货币本质并不相同。

“我们习惯使用的各种概念和意识形态有何等容易妨碍我们看到比概念复杂得多的现实。”截止今日,在coinmarket的官网上,虚拟货币的种类已近18000余种,而对其种类、用途的模糊理解也使得我国司法裁判上对其属性认定的单一化和法律适用的差异化。

我们认为,在《924通知》作为币圈最新规范性文件出台后,无论是否援引,法院的裁判还需关注到具体案件事实本身,关注结果的正当性和形式的合法性,在对待既往民事法律行为时,单纯以“非法金融活动不受保护来驳回诉请”,最终使得不诚信的人获利系违背《九民纪要》所强调的正向法治价值观的裁判。

同时,作为律师,我们也提醒币圈玩家,随着新规的出台和应用,法律对涉币案件当事人的保护明显减弱。即便符合双方合意的合同也未必能被认定为有效,在委托他人管理自己的虚拟财产时,需做好风险自担的准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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