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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山湖区怎么办理社保(青山湖区社保局咨询电话)

2023-06-30 21:58:28 汽车百科 阅读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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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恒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青山湖分公司诉聂某平劳动争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赖01民终127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南昌恒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青山湖分公司(以下简称恒兴物业青山湖分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聂某平

【基本案情】

聂某平于2015年8月入职在恒兴物业青山湖分公司,担任恒茂梦时代商业区水电工,后于2016年3月1日提出离职,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后聂某平向南昌市青山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恒兴物业青山湖分公司向其支付:1、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252.42元;2.休息日加班工资10118.64元;3.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8340元;4.经济补偿金2620元;5.补交社会保险。仲裁结果为恒兴物业青山湖分公司向聂某平支付:1.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927.36元;2.休息日加班工资6504.84元;3.经济补偿金2620元;4.二倍工资15720元;5.驳回申请人其他请求。裁决后,恒兴物业青山湖分公司诉至一审法院。

聂某平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其每天上8小时班,每天都上班,晚班没有事情的情况下可以休息睡觉,每个规定的时间点要去巡视,发现问题要检修。恒兴物业青山湖分公司则主张,聂某平在正常营业时间需要巡视,晚上12点以后就可以去休息室睡觉,直至早上7点起来巡视,再办理交接班。二审法院经对照双方分别提供的排班表和考勤表认定,两份表格关于聂某平的上班记录基本一致,均为每天上班,B、C班依次轮流,B班时间是17:00~1:00,C班时间是1:00~8:30。另有供水房签字本记载聂某平的巡视签字有18:00(19:00)、23:00、7:00。

聂某平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其系2015年8月1日入职,2016年2月28日离职,工作期间恒兴物业青山湖分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保。恒兴物业青山湖分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认可,其与聂某平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案件焦点】

1.聂某平的月工资金额;2.恒兴物业南昌分公司是否应向聂某平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3.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及各项具体金额。

【法院裁判要旨】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聂某平在恒兴物业青山湖分公司工作,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即建立劳动关系。聂某平要求恒兴物业青山湖分公司支付其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及二倍工资,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聂某平要求恒兴物业青山湖分公司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对此不予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恒兴物业青山湖分公司支付聂某平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927.36元;

二、恒兴物业青山湖分公司支付聂某平休息日加班工资6504.84元;

三、恒兴物业青山湖分公司支付聂某平经济补偿金2620元;

四、恒兴物业青山湖分公司支付聂某平二倍工资15720元;

五、驳回恒兴物业青山湖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恒兴物业青山湖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关于聂某平月工资金额。结合聂某平提供的工资银行流水及庭审陈述,一审认定其月平均工资2620元,二审予以维持。

二、关于加班。(一)休息日。聂某平排班时间大部分是商业场所的非营业时间,根据日常生活常识,该排班与普通意义上的上班明显不同,实际上包含了值班,且和休息时间交织。即便需要巡视和检修,但大部分时间仍是休息时间,在非营业时间内,水电工8小时不眠不休地进行巡视、检修明显违反常理。综合考虑到聂某平的岗位性质和排班时间,二审法院认为,聂某平的日常工作日和休息日不能机械地按日划分,一审判决不当,二审予以改判,对聂某平休息日加班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二)法定节假日。聂某平每月工资较为稳定,日薪在120元左右,众所周知,10月法定节假日较为集中,如用人单位依法发放了该项加班工资,则聂某平该月工资金额较之其他月应超出至少1000元,但其工资流水并未反映出这一变化。仅在2016年2月有一笔941元的额外收入,但该月系春节期间,不排除系年底双薪或年终奖的可能。综合考虑,二审法院认为,恒兴物业青山湖分公司主张已向聂某平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证据不足,其主张已安排调休,亦未提供证据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判决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927.36元,二审予以维持。

三、关于解除劳动合同。恒兴物业青山湖分公司存在未缴纳社保等情形,一审判决经济补偿金2620元,二审予以维持。

四、关于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因聂某平在仲裁中有此项诉请,且仲裁裁决了15720元,一审判决未违反不告不理原则,二审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二审法院予以补充查明;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判决结果部分错误,二审法院予以部分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三、四项;

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五项;

三、驳回恒兴物业青山湖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聂某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劳动争议审判实践中,物业公司类型的用人单位属案件高发领域,就该类案件的争议事项而言,又属加班工资争议占绝大多数。究其缘由,在于物业公司因经营性质而导致其所提供的岗位往往存在特殊性,主要表现为工作时间弹性大、工作时间与生活时间相互交织、上班时间、值班时间、加班时间、休息时间难以区分等特点,如双方在加班方面未明确约定,极易发生争议。

就此类特殊岗位加班争议的审理,涉及两个方面:一是加班事实;二是加班工资。关于前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存在承担举证责任。

审判实践中,劳动者一方往往仅以单位规章制度、打卡记录、考勤记录等对应普通岗位的日常上、下班时间及固定工作制主张加班事实,各法院在认定加班事实方面。标准并不统一,不免存在未考虑其岗位特殊性而直接套用日常固定工作时间、机械认定加班事实的问题。笔者认为,各行各业分工不同,特殊岗位是客观存在的,用人单位根据特殊岗位的职责需要灵活安排劳动者的工作方式和工作时间,属于其用工自主权,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为合法。劳动者在入职这类岗位之初,即清楚知晓其岗位的性质和具体工作时间,但其在工作期间内未提出异议,却在离职之后主张在职期间的所有加班工资,应提供充分证据,如仅以单位规章制度、打卡记录、考勤记录等主张加班事实,应不予支持。关于后者、包括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上述各项加班工资的发放标准分别是不低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150%、200%、300%。从本条规定还可以看出,法定休假日与休息日不同,不存在补休,只因法定节假日系有特殊意义的假日,存在不可替代性。根据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故在加班事实已经确认的基础上,对加班工资的发放,应主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法定在认定加班工资的金额时,则应区分加班工资的类型,结合证据和查明的事实合理推算,综合认定。同理,用人单位主张就休息日加班已安排补休的,亦应就安排补休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本案一审未经充分说理,直接判决用人单位支付法定节假日及休息日加班工资,存在明显错误。就休息日加班,二审在补充查明相关事实的基础上,结合案涉岗位的特殊性及实际工作情况,对劳动者主张的休息日加班事实不予认定。就法定节假日加班用人单位并未否认加班事实,仅主张其已安排调休及发放加班工资,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二审法院依据劳动者每月工资发放的金额,推算出用人单位未发放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事实,对劳动者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编写人: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黄琳

工作时间包含值班、休息时间的特殊岗位加班事实和加班工资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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