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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德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北京德成工贸有限公司)

2023-06-18 00:26:31 理财知识 阅读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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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债权人未提前审查公司章程,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的保证合同无效


裁判要旨

基于《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在拟决定签订该保证合同时应当按照其公司章程规定的权限行事,因此,债权人在签订该保证合同以前应当合理审慎地审查保证人的章程及有关决议或者决定文件,否则保证人违反公司章程超越权限订立的保证合同无效。


基本案情

2017年7月7日,吉煤投资(作为委托人)、惠民村镇银行(作为受托人)与德成实业(作为借款人)签订《委托贷款合同》,借款金额5000万元。翔瑞投资与吉煤投资于2017年7月6日签订《委托贷款保证合同》,约定翔瑞投资为德成实业在上述《委托贷款合同》项下5000万元本金及利息等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硕鑫以翔瑞投资法定代表人名义签订《委托贷款保证合同》。在《委托贷款保证合同》签订过程中,翔瑞投资曾向吉煤投资出具两份由王硕鑫、徐元签字的董事会决议,以翔瑞投资董事会名义同意与吉煤投资签订《委托贷款保证合同》。

翔瑞投资成立于2016年10月26日,股东为龙翔集团;其法定代表人原为王硕鑫,于2018年9月18日经工商登记变更为赵炟焮。翔瑞投资的章程第十二条规定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出资人行使为他人提供担保决定权。该章程第十四条规定的董事会职权不含为他人提供担保决定权。

后双方就案涉《委托贷款保证合同》的法律效力产生争议,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相关法律

《公司法》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合同法》第五十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保证合同有效


翔瑞投资与吉煤投资签订的保证合同,由时任翔瑞投资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翔瑞投资公章,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公司法》第十六条系对公司及股东等主体的相关行为进行规范,属于针对公司内部管理、运营机制的程序性规定。该条规定的本意在于通过公司内部控制程序限制公司内相关主体的行为,而非由此增加交易相对方的责任或者影响交易安全。相对人是否审查公司章程及相关股东会、董事会记录,均不影响公司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案涉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翔瑞投资签署该保证合同已获得公司相关权利部门同意或国家有关机关的批准,相对方吉煤投资已经尽了合理审查义务。


二审法院(最高法院):保证合同无效


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


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翔瑞投资的公司章程规定该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决定权由公司出资人龙翔集团行使,公司章程中并未授权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行使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决定权。龙翔集团并未同意翔瑞投资为德成实业5000万元借款本息债务提供担保。翔瑞投资时任法定代表人王硕鑫及其董事会决定为他人提供担保,超越了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权限。


基于《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对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权限的规定,案涉《委托贷款保证合同》的相对人吉煤投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翔瑞投资在拟决定签订该保证合同时应当按照翔瑞投资章程规定的权限行事。据此,吉煤投资在签订该保证合同以前应当合理审慎地审查翔瑞投资的章程及有关决议或者决定文件。


翔瑞投资在一审中提供的《翔瑞投资委贷业务相关请示》和对翔瑞投资经办人许鑫邮件记录进行证据保全的《公证书》等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吉煤投资在签订《委托贷款保证合同》以前已经收到翔瑞投资的章程等文件。吉煤投资在一审中承认收到翔瑞投资董事会决议,但否认收到翔瑞投资的章程,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并相应提供反驳证据,吉煤投资的该项否定主张不能成立。吉煤投资作为债权人应当注意到翔瑞投资的章程中关于翔瑞投资为他人提供担保须由其全资持股股东龙翔集团决定的规定内容。


《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鉴于吉煤投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翔瑞投资法定代表人及其董事会决定签订《委托贷款保证合同》超越权限,该保证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一审法院认定《委托贷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保证合同无效后案涉债权清偿不能的责任承担


翔瑞投资时任法定代表人王硕鑫及其董事会,在未按其公司章程规定经股东龙翔集团同意或者授权情况下,擅自决定为他人提供担保,是导致《委托贷款保证合同》无效的原因之一。王硕鑫以翔瑞投资法定代表人名义签订《委托贷款保证合同》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委托贷款保证合同》上亦加盖翔瑞投资公章,翔瑞投资应对王硕鑫的职务行为后果承担责任。翔瑞投资对于《委托贷款保证合同》无效具有主观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


对于翔瑞投资签订《委托贷款保证合同》的权限,吉煤投资未尽谨慎审查义务,其对于《委托贷款保证合同》的无效也具有过错,同样应承担相应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吉煤投资与翔瑞投资的上述过错程度大致相当,故对于债务人德成实业不能清偿的部分债务,翔瑞投资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翔瑞投资向吉煤投资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德成实业追偿。


案件来源

吉林翔瑞投资有限公司、吉林省吉煤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4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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