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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转让信用证融资(可转让信用证的转让内容)

2023-05-04 16:14:22 股票知识 阅读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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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王壬律师

编辑 | 律小圈

前言

本文以2019年-2022年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的涉及跟单信用证融资问题的份裁判文书71份为样本,从审理程序、审理期限、裁判结果等维度进行分析,重点分析57份判决书,提取其中涉及信用证融资问题的高频争议焦点,主要包括:开证行/议付行/承兑行主张偿还信用证垫款及损失,是否应中止/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第三人的担保责任,优先受偿权等。本文对这几个高频争议焦点分别进行分析,附带部分裁判案例,并给出建议,以期对读者有所帮助。


01 检索情况

一、检索条件

(一)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二)检索日期:2022年7月22日

(三)检索词条:跟单信用证 融资 民事案由

(四)裁判时间:2019年至2022年7月22日

(五)审理法院:不限

(六)文书数量:71


二、检索结果

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结果显示,2019年至2022年7月22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的检索词为“跟单信用证、融资、民事案由”的共计71份(数据采集时间为2022年7月22日),下文精选57份跟单信用证融资问题诉争频率较高的案例进行重点分析。


三、总体情况分析

(一)审理程序分析

跟单信用证融资问题大数据报告(一)

涉及跟单信用证的纠纷大多为一审案件,在57份判决书中,一审判决书36份,占比约63%;二审判决书19份,占比约33%;再审判决书2份,占比约4%。

信用证纠纷涉及融资问题时,案涉事实部分通常存在《贸易融资主协议》、《最高额抵押协议》、《最高额保证协议》等合同,争议部分包括申请人应否偿还案涉垫款及利息、罚息,受益人是否构成信用证欺诈,议付行议付是否构成信用证欺诈之例外,应否中止或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开证行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保证人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问题。一般情况下,涉及信用证垫款的案件事实清楚、争议较小,而涉及善意议付及信用证欺诈问题较为复杂、难以判断,案件进入二审程序可能性更大。


(二)涉及案由分析

跟单信用证融资问题大数据报告(一)

信用证纠纷15份,占比约26.3%;信用证融资纠纷10份,占比约17.5%;追偿权纠纷10份,占比约17.5%;借款合同纠纷7份,占比约12.3%;合同纠纷5份,占比约8.8%;信用证开证纠纷3份,占比约5.3%;信用证欺诈纠纷2份,占比约3.5%;进出口押汇纠纷、买卖合同纠纷、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执行异议之诉、其他信用证纠纷各1份,各占比约1.8%。


(三)二审裁判结果及理由分析

跟单信用证融资问题大数据报告(一)

二审裁判文书有19份,根据裁判结果分析,其中维持原判的14份,占比约74%;该判的3份,占比约16%;发回重审的2份,占比约10%。

从数据可以看出,涉及信用证融资的案件经二审审判维持原判的占比远高于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审期间改判的主要原因为:


1.一审法院对押汇欠款项下债权转让后保证人担保范围认定错误。

根据本案《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十六条第三项约定:“在不影响本合同其他约定的情形下,本合同对双方及各自依法产生的承继人和受让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开证行将涉案债权全部转让给资管公司,资管公司又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后,原告依法取得了开证行对债务人享有的涉案债权及相应从权利,其有权要求保证人按照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

2.一审法院关于逾期利息的截止时间问题认定错误。

一审判决关于该部分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认定有误,应依据当事人的诉请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审法院对此予以更正。

3.一审法院对备用信用证的定性认定错误。

备用信用证的本质是开证行根据开证申请人的请求向受益人开立的承担偿付义务的直接允诺,不受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以及受益人之间的其他关系的制约,具备独立性。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备用信用证属于融资性保函中的一类,违反《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规定,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二审期间发回重审的原因为:

由于案外人未参加一审诉讼,二审期间申请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并提出明确诉请,二审法院审理中征求当事人意见,均明确表示不同意调解。


(四)再审结果及理由分析

1.再审裁判结果


跟单信用证融资问题大数据报告(一)

再审判决书有2份,1份改判,1份驳回。


2.再审改判的主要理由为:

虽然受益人接收上述信用证垫款的账户系融资行自行为其开设,但该信用证垫款已用于偿还受益人拖欠融资行的信用证项下融资款。议付行的上述行为符合涉案《国内信用证项下卖方融资(议付)业务合同》的约定,受益人已通过偿还信用证项下融资款的方式实际获得涉案信用证垫款。原一、二审判决以融资行开设账户及还款行为未经受益人同意或授权为由,认定融资行没有支付信用证款项给受益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应予以纠正。


02 争议焦点

围绕跟单信用证融资问题的主要争议焦点有四个:分别为:开证行/议付行/承兑行主张偿还信用证垫款及损失,是否应中止/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抵押担保责任,优先受偿权。

一、开证行/议付行/承兑行主张信用证垫款及损失

跟单信用证融资问题大数据报告(一)

在57份裁判文书中,涉及主张开证行/议付行/承兑行主张偿还信用证垫款及损失的有51份,发回重审的2份,重审率3.9%;支持/部分支持开证行主张的49份,支持率约为96.1%。


发回重审的理由

由于案外人未参加一审诉讼,二审期间申请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并提出明确诉请,请求确认其对案涉抵押物中部分享有所有权,该部分房产所涉抵押无效。二审法院经征求当事人意见,当事人均明确表示不同意调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七条规定:“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2021)陕民终116号】


支持开证行主张偿还信用证垫款的理由:

1.至开证行起诉时,借款人未按时偿付贷款,且在开证行起诉前,借款人有未清偿的银行债务,被法院另案列为被执行人,即其信用状况下降,借款人的行为已经构成借款人违约事件,按照《融资信函》第11.1条、第11.2条的约定,开证行有权宣布本案贷款提前到期,该权利的行使以借款人发生一定的违约事件为前提,而不以借款人是否构成根本违约为条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人民币贷款及信用证项下的垫款本金。【(2018)京04民初510号】

2.合同签订后,开证行依约履行了开具信用证及承兑汇票的义务,开证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足额交存款项,导致开证行垫款,已经构成违约。开证行要求申请人偿还垫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2020)鲁05民初454号】

3.各方当事人依约享有合同权利并应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按约为被告申请的信用证垫款14782881.94元,被告应按照约定归还原告垫款并承担年利率18%的垫款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019)浙0402民初6962号】

4.申请人并未因没有收到信用证项下单据或单证不符而申请拒付,相反,其在涉案四份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上勾选了“同意承兑并到期付款”或“同意即期付款”,并加盖公章等公司印鉴后交给了开证行。申请人主张涉案贸易背景系虚构、涉案信用证存在欺诈情形,但并无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法院不予采信。【(2019)沪民终392号】


支持开证行主张支付损失的理由:

1.关于利息/罚息

(1)开证行主张从垫款之日起按照《融资信函》第4.2.1条约定的借款利率3.5%再加上2%的标准计算罚息,符合合同约定,人民法院予以支持。【(2018)京04民初510号】

(2)关于垫款本金的利息,原、被告各方均认可自实际垫款之日起依约计收罚息,双方对利息的利率没有约定,仅约定所垫付的资金加收150%的罚息。考虑到原告主张的按押汇利率计收罚息,押汇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同意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故对原告垫付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予以支持。【(2018)辽01民初921号】

(3)双方当事人未能就涉案逾期利率达成补充协议,对如何确定该逾期利率,首先,按照50%的利率解释为日利率或月利率均不符合常理。其次,金融借款合同中通常同时约定期内利率和逾期利率,但信用证合同中通常只约定一项利率,即开证行垫款后未能及时收回融资款情况下适用的利率,因此,依据信用证合同中约定的期内利率上浮50%确定逾期利率与信用证交易习惯不符。再次,因本案为信用证融资纠纷,关于人民币贷款业务逾期利息或罚息的规定,以及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均不适用于本案。开证申请人也未能证明实践中存在信用证融资业务参照金融借贷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的惯例,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按年利率15%计算逾期利息并无不当。【(2019)粤民终2205号】


2.关于律师代理费

(1)开证行主张借款人应赔偿其实现债权的费用即律师费损失人民币106万元,担保人亦应对此承担担保责任,并提供了相应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人民法院认为,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2018)京04民初510号】

(2)开证申请人向开证行支付固定代理费15万元及风险代理费(2019年9月26日前偿还的款项,按照实际偿还款项扣除诉讼及执行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后的5%支付,2019年9月27日后偿还的款项,按照实际偿还款项扣除剩余诉讼及执行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后的4.8%支付。【(2019)陕民初10号】

(3)开证行与开证申请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律师费的承担,开证行亦提交了相应的代理合同,且合同中约定的部分律师费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故开证申请人应承担该律师费损失。【(2019)粤民终2205号】


不支持开证行主张偿还信用证垫款的理由:

51份裁判文书中,暂无驳回原告诉请的案例。


不支持开证行主张支付损失的理由:

1.关于利息/罚息

(1)开证行主张对信用证垫款按日万分之五计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已取消,故法院依法确认该垫款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2020)鲁05民初454号】

(2)因合同未对相关逾期利息、罚息标准进行约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利息。【(2019)最高法民终780号】


2.关于律师代理费

关于风险代理费的承担问题,被告认可已支付的前期律师代理费199,943.69元,但认为原告主张的后期风险代理费并未实际发生,故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采信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对于原告主张的后期风险代理费,本院不予支持。【(2019)沪74民初2910号】


对开证行的建议:

1.开证行应定期、及时关注借款人(开证申请人)的资信情况,当发现借款人资信情况下降时,及时宣布债权提前到期,主张信用证垫款。

2.开证行与开证申请人签署融资协议等合同时,约定清楚垫款利息、罚息计算标准,约定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包含但不限于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等费用由开证申请人承担。

3.注意诉讼时效,积极行使权利。


对开证申请人的建议:

1.合同签订后,当开证行履行了开具信用证及承兑汇票的义务,开证申请人应依约足额交存款项,避免构成违约。

2.合同约定的垫款利息、罚息不要过高。

3.严格审核单据、单单是否一致。出现单据不符点时,明确表明是否接受,若不接受,则不可“同意承兑并到期付款”或“同意即期付款”;若接受不符点,则应与受益人及时协商主张扣款。


【裁判规则一】

开证行已经垫付信用证项下款项,履行了《贸易融资综合授信协议》项下的义务,申请人亦应按约还本付息。

【案件索引】

(2019)沪民终392号

【法院观点】

根据涉案《贸易融资综合授信协议》的约定,光大彭浦支行向东浩公司提供贸易融资额度,之后其根据东浩公司的申请开立了涉案四份信用证,又向其交付了相应的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光大彭浦支行的到单通知书银行留底表明,其向东浩公司交付了信用证项下单据。东浩公司虽否认收到信用证项下单据,但其收到的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上载明了信用证项下单据类型及份数,并要求其在指定日期前签署意见并加盖公司印鉴后送达光大彭浦支行。从东浩公司出具的开证申请人承诺书也可以看出,东浩公司对于要在交单相符的条件下办理有关手续、在到单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通知光大彭浦支行办理对外承付款,以及在认为交单不符而申请拒付时如何处理是清楚的。东浩公司并未因没有收到信用证项下单据或单证不符而申请拒付,相反,其在涉案四份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上勾选了“同意承兑并到期付款”或“同意即期付款”,并加盖公章等公司印鉴后交给了光大彭浦支行。现光大彭浦支行已经垫付信用证项下款项,履行了《贸易融资综合授信协议》项下的义务,东浩公司亦应按约还本付息。东浩公司主张涉案贸易背景系虚构、涉案信用证存在欺诈情形,但并无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东浩公司关于其未收到信用证项下单据的上诉理由与在案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规则二】

在合同约定的借款人违约事件发生后,债权人有权行使宣布贷款提前到期。

【案件索引】

(2018)京04民初510号

【法院观点】

大华银行依《融资信函》及各主合同补充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向借款人河北四海发放人民币短期贷款13000万元、中长期贷款32128911.64元并完成信用证项下对外垫款684499.99欧元的义务。至大华银行起诉时,借款人河北四海未按时偿付短期贷款第一笔本息,亦未依约按时足额偿付诉讼期间陆续到期的贷款,且在大华银行向本院起诉前,河北四海有未清偿的银行债务,被法院另案列为被执行人,即其信用状况下降,在此情形下,河北四海的行为已经构成借款人违约事件。《融资信函》第11.1条、第11.2条明确约定大华银行在借款人发生违约事件时有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权利,该权利的行使以借款人发生一定的违约事件为前提,而不以借款人是否构成根本违约为条件,因此,如前所述,在合同约定的借款人违约事件发生后,大华银行行使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权利,符合合同约定,四被告单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不应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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