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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性保函费用(融资性保函费用是什么)

2023-08-15 14:37:43 股票知识 阅读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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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20年7月29日,J公司作为招标人就祥岭路下穿铁路西侧接线工程(施工)项目进行公开招标,招标代理机构为中通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项目招标文件中载明投标保证金金额为40万元,投标人可以现金、银行保函、担保保函、投标保证保险其中之一形式提交等。

2020年8月24日,福建Y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Y公司”)向J公司出具《投标保证金担保保函》,载明:“鉴于H公司参加“祥岭路下穿铁路西侧接线工程(施工)项目”标段的施工投标,Y公司受H公司委托,在此无条件地、不可撤销地保证:一旦收到你方提出的下述任何一种事实的书面通知,在7日内无条件地向你方支付总额不超过人民币肆拾万元整的任何你方要求的金额:……3.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投标须知第20.6款规定的雷同情形之一;……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没收投标保证金情形。

2020年9月8日,H公司向J公司出具一份《投标函》,其中第3条载明:随同本投标函提交投标保证金一份,金额为人民币40万元。

2020年9月9日,祥岭路下穿铁路西侧接线工程(施工)项目在厦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评标,其中,评标报告第九项单独列明投标文件雷同情况,软硬件信息查重表显示,投标人H公司与案外人友泰公司在制作已标价工程量清单XML电子文档的软硬件信息中计价软件加密锁信息项下“加密锁序列号”均为“aDM40Tgy”。“开标记录表2”上加盖有J公司、中通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厦门市公证处的电子印章。评标报告第八项澄清、说明、补正事项后有评标委员会成员电子印章。

2020年9月11日至2020年9月14日,祥岭路下穿铁路西侧接线工程(施工)项目《中标候选人公示》在厦门市公共资源交易网上公示,公示内容第四项“否决其投标的投标人及原因”部分列明友泰公司和H公司的制作已标价工程量清单XML电子文档的软硬件信息中计价软件加密锁信息重复内容为“加密锁序列号”均为“aDM40Tgy”,是否一致为“是”。第六项“异议的渠道和方式”部分载明:投标人对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在厦门市建设工程电子招投标交易平台的“异议”节点提出,上传的异议函可采用书面打印盖章的扫描件,或直接上传加盖电子章的电子文件。对异议提交的其他要求按招标文件规定执行。

2020年9月23日,J公司作出一份《关于“祥岭路下穿铁路西侧接线工程(施工)”没收保证金的通知》,载明:“Y公司:贵单位于2020年8月24日开具了投标保证保险保单(保函编号YXTB2008063-33),承担H公司投标的祥岭路下穿铁路西侧接线工程(施工)项目投标保证保险业务。根据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18年9月10日发布的《关于施工招标项目电子投标文件雷同认定与处理的指导意见》(闽建筑[2018]29号)及招标文件投标须知第20.6条款规定,现投标人于2020年9月9日递交的该项目的投标文件存在雷同。我司根据招标文件投标须知第18.3项的规定没收其投标保证金。

J公司于2020年9月24日通过EMS向Y公司发出该份通知,Y公司于2020年9月25日签收。2020年11月20日,J公司再次作出同样内容的《关于“祥岭路下穿铁路西侧接线工程(施工)”没收保证金的通知(二)》并向Y公司邮寄。

J公司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Y公司向J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4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Y公司承担。

Y公司辩称,一、Y公司并非保险机构,也不属于金融机构,不具备开立独立保函的资质,因此其出具的《投标保证金担保保函》为从属性担保,Y公司享有H公司的抗辩权。二、案涉招标项目系在厦门市公共资源交易网的厦门市建设工程电子招投标交易平台进行在线开标,但该平台的评标辅助系统的检测结果并不准确,经常出现错误。因此,不能仅凭评标辅助系统的检测结果就认定H公司的投标文件存在制作已标价工程量清单XML电子文档的软硬件信息中计价软件加密锁序列号相同情形。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被告Y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J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40万元。

【法律分析】

一、什么是独立保函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独立保函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所称的独立保函,是指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开立人,以书面形式向受益人出具的,同意在受益人请求付款并提交符合保函要求的单据时,向其支付特定款项或在保函最高金额内付款的承诺。

一般认为,独立保函具有下列特征

(一)独立保函的书面性

书面形式具有警示当事人承担特定义务及放弃特定权利的后果、提供协议成立的清楚证据的功能。无论从各国法律的规定,还是商业实践以及独立保函交易示范规则的规定来看,均要求独立保函必须以书面形式制成,因此,《独立保函规定》明确独立保函的要式性,必须以书面形式出具。

(二)开立人付款义务的单务性、单据性和独立性

独立保函是开立人同意在一定条件下向受益人承担付款责任的单方允诺,受益人对开立人没有对待给付义务,因此,开立人的付款义务具有单务性。开立人的付款义务是附条件的,所附条件是受益人请求付款并提交符合保函要求的单据,即相符交单。只有在相符交单的条件成就时,才产生开立人的付款义务,因此,单据是决定开立人能否付款的唯一依据。这就是开立人付款义务的单据性。该单据性决定了独立保函的独立性。独立保函独立于基础交易法律关系和其他法律关系,开立人仅处理单据,不受基础交易法律关系和独立保函申请法律关系的有效性、修改、转让、履行等情况的影响。

(三)开立人抗辩权的单一性

开立人既不享有先诉抗辩权,也不享有基础交易债务人的抗辩权。除法定情形外,开立人只能以受益人提交单据与独立保函文本的规定不符为由提出抗辩,而不能依据独立保函文本以外的基础交易关系或独立保函申请关系进行抗辩。

(四)付款金额的确定性

开立人的义务表现为支付确定金额的金钱付款义务。独立保函须载明最高付款金额或可确定的金额,例如某一付款金额加开立人营业记录范围内能够确定的某项指数(如利率、汇率等)。开立人付款金额通过独立保函文本和单据加以确定,无需参考基础交易的情况,因此,开立人的付款金额既可能高于也可能低于基础交易债务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五)开立主体的特殊性

独立保函的开立主体仅限于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机构开立的独立保函不具有独立保函的法律效力,而是根据其内容可能构成一般或者连带保证。

二、融资担保公司能否开立独立保函

一审法院认为,《厦门经济特区地方金融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地方金融组织,包括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从事权益类或者大宗商品类交易的地方各类交易场所(以下称地方各类交易场所)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授权地方人民政府进行监督管理的从事金融业务活动的其他组织。根据上述规定,Y公司属于地方金融组织。

本案中,Y公司向J公司开具《投标保证金担保保函》,以此作为H公司参与祥岭路下穿铁路西侧接线工程(施工)项目招标的投标保证金。案涉《投标保证金担保保函》载明,Y公司承诺无条件地、不可撤销地保证在收到J公司书面通知说明包括“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投标须知第20.6款规定的雷同情形之一”在内的《投标保证金担保保函》列明的情形时,保证在7日内无条件地给付J公司金额为不超过人民币40万元的金额。该保函已明确表明Y公司保证在J公司说明《投标保证金担保保函》列明的事实时,即无条件给付款项,并明确了付款最高金额,故法院认为案涉担保保函符合独立保函的形式要件和见索即付的实质要件,依法应认定为独立保函。

三、付款的条件是否成就

独立保函的单据性、独立性是指独立保函应该遵守单据交易的原则,受益人仅需提交与保函约定相符的文件,即可要求保证人履行付款义务。《独立保函规定》第六条规定: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与独立保函条款之间、单据与单据之间表面相符,受益人请求开立人依据独立保函承担付款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开立人以基础交易关系或独立保函申请关系对付款义务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本规定第十二条情形的除外。

本案中,Y公司在其出具的《投标保证金担保保函》中承诺,湖里J集团书面通知其投标人H公司的投标文件存在投标须知第20.6款规定的雷同情形之一的,其在7日内无条件向湖里城建公司支付总额不超过40万元的金额。湖里城建集团已经提交《评标报告》、《中标候选人公示》证明H公司的投标文件存在制作已标价工程量清单XML电子文档的计价软件加密锁信息与其他投标人重复,属于投标须知第20.6款规定的雷同情形之一。

湖里城建集团提供的《评标报告》后有评标委员会成员签字,虽然H公司主张《评标报告》第九部分投标文件雷同情况部分后没有评标委员会成员签字,但法院认为投标文件雷同信息已经在《评标报告》中“祥岭路下穿铁路西侧接线工程(施工)(项目名称)标段施工开标记录表(2)”中详细列明,且有J公司、中通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厦门市公证处盖章确认,在H公司未提出其他相反证据的前提下,法院对该份《评标报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J集团已经举证证明《投标保证金担保保函》中列明的付款条件已发生并向Y公司发出付款通知,且无证据证明存在独立保函欺诈的情形,J集团要求Y公司根据《投标保证金担保保函》的约定向J集团支付保证金40万元符合该担保保函的约定,故法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的批复》(法释[2020]27号)(“27号批复”)将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七类地方金融组织(又被称为“类金融组织”)认定为是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包括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

尽管有一种观点认为,“27号批复”主要解决的是这七类地方金融组织在从事金融业务时,其利息计算不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民间借贷规定》”)确定的“一年期LPR利率上限的4倍”的限制,而非一般性地认为此类组织属于金融机构,但在司法实践中仍有法院认定融资担保公司属于“非银行金融机构”,融资担保公司不能掉以轻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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