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伙伴们,3月6日最高检组织四级检察机关开展了视频培训,张军检察长指出,“越是非常时期,越容易凸显能力不足的的问题,越要重视培训”。小编所在的天山区检察院一直以来特别重视业务学习,遇到疑难复杂案例,各部检察官齐上阵,唇枪舌战的。相互交流、讨论也是一种不错的学习方式。近期,小编遇到一个案例,大家各执一词,在此,跟大家分享下。
案例
2019年圣诞节,犯罪嫌疑人张某为了给自己的女朋友买礼物,谎称自己的手机没电了,将舍友被害人李某的手机借过来,打开李某的支付宝,将其支付宝绑定的银行卡内的6000元转到自己的银行卡内。犯罪嫌疑人张某曾经向李某借过钱,李某当着张某的面进行支付宝操作,所以张某知道李某支付密码哦。
观点一:犯罪嫌疑人张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张某为了非法占有被害人李某的钱款,虚构自己手机没有电需要借用手机的事实,李某基于错误认识将手机交给张某,致使张某利用支付密码将6000元转走。张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观点二:犯罪嫌疑人张某获得6000元是在被害人李某不知情的情况下,采取输入支付密码的方式通过转账非法占为己有的,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观点三:犯罪嫌疑人张某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犯罪嫌疑人使用李某的支付宝,冒用李某的身份致使银行产生错误认识,在其输入支付密码后,将李某银行卡内的6000划转致张某账户,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张某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小编赞成观点二,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如下:
1、张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诈骗罪中要求被害人必须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刑法意义的处分即让他人控制并基于物的功能而使用财物。张某在本案中虽然虚构了自己手机没电的事实,李某将手机借给张某,是借用而非同意张某可以控制并随意使用该手机,尤其是支付宝绑定的银行卡内的钱款。即李某没有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自己的手机,何来诈骗?
2、张某的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银行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被害人李某根据支付宝及银行的相关规定,将支付宝与自己的银行卡进行绑定。即银行默许了输入支付密码即可取走银行卡内钱款的事实。因此张某采取输入秘法转移李某银行卡内6000元的行为没有侵害到银行对信用卡的管理。因此,张某的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3、张某采取和平的手段转移占有他人财物,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张某在被害人李某不知情的情况下,输入支付密码将6000元划转到自己的账号,实现了对6000元的非法占有。其行为构成盗窃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