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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5-05 18:53:38 财经资讯 阅读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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嫖娼中发病死亡,诉失足女未及时拨打急救和报警,请求赔偿190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事案

(2018)京0114民初18323号  

原告朱某某、李某、某某、刘某某与被告高某某、正某某、李某2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李某、某某、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各原告死亡赔偿金12481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3993.39元、丧葬费50802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共计1902915.39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朱某某系李某3之配偶,李某、某某分别系李某3之长子、长女,刘某某系李某3之母亲。

2017年5月4日,被告高某某、正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某足疗馆内向李某3卖淫。2017年5月5日凌晨00:30左右,正某某实施卖淫行为致使李某3突发心脏病,正某某没有采取救治措施,高某某害怕受害人死在店里和承担法律责任,与李某2将受害人抬出足疗馆(心脏病突发后移动病人必将加重病情),且未及时拨打急救和报警,导致李某3死亡。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经济和精神上均遭受巨大损失,三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高某某辩称:我方认为高某某跟李某3的死亡没有关系,高某某在发现李某3不适之后采取了心肺复苏救治,高某某不应该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正某某辩称:因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发作,导致呼吸衰竭死亡是李某3死亡的直接原因,李某3的死亡与正某某没有因果关系。经鉴定,李某3当晚喝酒,血液酒精含量为79.3mg/100ml,接近醉酒。正某某当晚一直认为李某3是喝多了,并没有意识到李某3属于生病状态,因此正某某不可能有救治李某3的意识。另外,正某某是提前离开足疗店的,离开之前,高某某称“有气,没事”,正某某就离开了。因此,正某某对李某3的死亡没有过错。李某3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嫖娼行为本身就是违法的,因此李某3自身存在重大过错

综上,正某某的行为与李某3的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正某某也不存在过错行为,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2辩称:李某3的死亡与李某2没有任何事实上及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李某3的死亡与其自身的心脏病及当晚的饮酒有关。心脏病和饮酒是其死亡的直接原因,法律规定80mg构成驾驶罪,李某3的检测为79.3mg,已经接近危险驾驶罪,这种行为不仅给自己造成伤害还给别人造成伤害,尸体检验鉴定结论显示,李某3的冠状动脉前降支管腔狭窄4级,为严重病变。李某2的善意帮助行为符合我国弘扬道德的规范,应该给予肯定而不是否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4日23时56分,李某3进入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某足疗会馆(以下简称足疗会馆),与高某某及正某某短暂交谈后于23时56分59秒离开足疗会馆。5月5日00时3分,李某3再次回到足疗会馆,正某某带领李某3进入足疗间内。李某3要求提供性服务,高某某在收到300元嫖资并确认男顾客身份后,让正某某向李某3提供性服务。随后李某3开始出现冒虚汗、呕吐、拉稀等异常情况。高某某及正某某均未询问其身体是否不适,均辩称认为是醉酒症状。

5月5日00时50分,李某3从足疗间走至足疗会馆的门厅处并躺在沙发上,正某某曾拿垃圾桶放在沙发旁并随即离开,李某3在沙发处呕吐,持续时间约一分钟。后其平躺在沙发上未再有动作。00时57分,高某某给李某3按压胸部进行心肺复苏,并多次试图将李某3从沙发上拉起。1时00分,李某2被正某某喊来帮忙。随即正某某离开足疗会馆回家。1时4分,李某2及高某某在商量后将李某3抬出足疗室并放至足疗室西侧电线杆旁。1时9分,李某2拨打120急救电话,1时27分,急救医生赶到现场发现李某3已无生命体征。

2017年7月4日,北京市昌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鉴定中心)出具《尸体检验鉴定书》:病理学诊断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心脏病:左冠状动脉前降支管腔狭窄达Ⅳ级以上,右冠状动脉管腔狭窄Ⅱ级以上,左旋支管腔狭窄达Ⅱ级以上。心肌细胞急性缺血缺氧改变。……在所送李某3的心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79.9mg/100ml。……鉴定意见为:1、李某3符合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发作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2、情绪激动可以是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发作的诱因。

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公安分局(以下简称昌平公安局)曾对高某某、正某某及李某2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开展刑事侦查并移送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分别以上述三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决定对高某某、正某某及李某2不起诉。

关于李某3死亡时间一节,公安机关在问及李某3被抬出足疗会馆前躺在沙发上时有无脉搏、呼吸等生命特征时,高某某陈述因李某3脸色铁青,故判断其已经没有呼吸了。正某某表示没注意看,不知道其是否仍有生命特征。而李某2则表示不确定其是否还有生命特征,因为当时李某3神志不清,肢体瘫软,在其给李某3掐人中的时候,李某3吐了一口气,其不清楚这口气是不是呼吸吐出来的。

关于李某3饮酒一节,李某3之妻朱某某在公安机关陈述,5月4日晚自己与李某3在位于朝阳区北苑家园附近的啤酒广场吃饭,李某3喝了两扎啤酒。22时30分左右,李某3将自己与孩子送至北苑家园的租住地后,李某3自行离开返回二人位于昌平区北七家镇的住处。公安机关依法调取了李某3的银行交易纪录,能够证实李某3曾于22时16分就餐消费235元。高某某在公安机关陈述,其最初见到李某3时并未发现异样,但听正某某提到李某3喝过酒。正某某在公安机关陈述,其在步入按摩间时发现李某3好像喝多了。足疗会馆内的门厅与客厅均装有监控设备,通过查看监控视频能够看到李某3在进入足疗会馆时神色正常,步伐稳定,未见明显异常。

经询,李某2与高某某均表示未曾学习过而是在生活中了解一些急救知识。在问及为什么不及时拨打120急救电话而是选择将李某3抬出会馆时,高某某表示因为其从事违法行为,为了逃避法律惩罚,所以才将其抬出会馆。

另查,李某3生前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李某4(2005年4月2日去世)与刘某某系李某3父母,二人共生育包括李某3在内的三个子女。朱某某系李某3之妻,二人生育一子李某及一女某某。

再查,高某某经营的足疗会馆除经营足疗、按摩等业务外,还经营卖淫嫖娼等非法业务,高某某与正某某称双方系劳务关系。李某2与高某某称双方系男女朋友关系。

朱某某、李某、某某、刘某某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未划分责任比例):死亡赔偿金12481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3993.39元、丧葬费508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1852915.39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高某某、正某某、李某2对李某3的死亡是否应负有侵权责任。

因高某某、正某某与李某2在此次事件中的法律地位不同,本院分别予以陈述。正某某一节,李某3在与正某某发生性关系后因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发作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根据尸检结果显示,情绪激动可以是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发作的诱因。从正某某、高某某的陈述及视频显示,李某3进入足疗会馆时未见明显异常情况,但在李某3接受性服务后开始出现冒虚汗、呕吐、拉稀等异常情况,不能排除正某某提供性服务行为与李某3疾病发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正某某的先行行为导致李某3陷入危险之中,正某某应当承担救助义务。正某某却简单认为李某3系醉酒症状而未采取救助措施甚至一走了之,其显然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需要指出的是,施加嫖娼参与者的法定救助义务不仅不会过多限制行为人的自由反而可以引导良好的社会风气。因为嫖娼行为违背社会善良风俗,并且法律对该行为采取完全否定的态度,对于嫖娼参与者施加救助义务,将有利于减少因嫖娼而产生的危害,也通过加重嫖娼参与者责任的形式,督促更多的人抵制嫖娼行为。高某某一节,李某3在高某某经营的场所内活动,高某某作为场所管理人,应当采取一定行为来维护李某3人身免受侵害。李某3进入足疗会馆时未见明显异常情况,随后李某3开始出现冒虚汗、呕吐、拉稀等异常情况,高某某却认定系醉酒症状而未及时采取救助措施,其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李某2一节,四原告主张李某2将李某3抬出足疗店并造成李某3死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李某2辩称李某3的死亡与李某2的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四原告应当证明李某2的行为与李某3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四原告应当证明在李某2挪动李某3之前李某3仍处于存活状态,但因李某2的不当行为导致李某3死亡。死亡是指心跳和呼吸停止,是人类告别世界的方式,同时也是一个重要的法律事实,能够引起法律关系的深刻变化。此是否死亡以及何时死亡应当由专业人员加以判断。根据本案证据,本院仅能确认李某3于急救医生赶到时已死亡,但无法确定李某2挪动李某3之前李某3仍处于存活状态,故对于四原告关于李某2在将李某3抬出足疗店并造成李某3死亡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二、高某某与正某某之间的责任如何划分。从尸体检验鉴定书来看,李某3生前患有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心脏病,其系因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发作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因此李某3的死亡结果主要是由其自身原因造成的,本院确定李某3自身承担75%的责任比例。正某某与高某某虽然称二人系劳务关系,但正某某从事的卖淫行为是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因此就该行为来说双方之间不能形成劳务关系,亦不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正某某的行为后果应当由其本人承担。由于高某某与正某某两人中任何一人不救助的行为,均不足以单独造成受害人死亡的结果,故二人应承担按份责任。

本院结合侵权行为种类及过错程度确定二人的责任比例。正某某的行为导致李某3陷入危险境地,但正某某未实施任何救助行为,不顾李某3的安危,一走了之,过错程度较大,应当就李某3的损害后果承担15%的责任比例。高某某虽实施了一定的救助行为,但救助行为不够及时,在李某3生死不明的情况下,还将李某3弃之门外,存在过错,其应当就李某3的损害后果承担10%的责任比例。李某2的行为虽难以受到法律苛责,但实难构成如其所言的符合我国道德规范。李某2帮高某某将李某3弃至路边,向公安机关报假警,帮助高某某推卸责任,若此种行为都能弘扬社会道德,那社会道德将被败坏至何种地步!李某3的行为亦给家庭造成了一定的影响,逝者已逝,唯愿生者坚强,本院希望四原告能够走出悲伤,努力生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正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李某、某某、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77937.31元;

二、被告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李某、某某、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85291.54元;

三、驳回原告朱某某、李某、某某、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65元,由原告朱某某、李某、某某、刘某某负担16923元(已交纳);由被告高某某负担2257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交纳;由被告正某某负担3385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博见

人民陪审员  艾亚军

人民陪审员  孙 平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洋洋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案

(2019)京01民终6157号  

上诉人朱某、李某、A某、刘某因与上诉人正某、被上诉人高某、李某3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4民初18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经当事人同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某、李某、A某、刘某上诉请求: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4民初1832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正某、高某、李某3三人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12481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3993.39元、丧葬费50802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共计1902915.39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李某2的病情不致短期内死亡,擅自抬动及放置室外受冷,没有及时救治,是导致李某2死亡的主要原因。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正某、高某、李某3三人的行为共同导致李某2死亡,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正某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朱某、李某、A某、刘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高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朱某、李某、A某、刘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李某3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朱某、李某、A某、刘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正某上诉请求: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4民初183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正某赔偿朱某、李某、A某、刘某各项经济损失92645.77元。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正某与李某2之间不存在侵权关系,正某没有侵害李某2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2.没有任何直接证据证明李某2的死亡与金正花存在关联性。3、金正花在发现李某2身体不适时,已经采取了合理有效的措施。

二、一审法院判定金正花承担15%的过错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合看来,正某应对李某2的死亡承担5%的责任,一审认定责任比例有误。

朱某、李某、A某、刘某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正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高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正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李某3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正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朱某、李某、A某、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正某、高某、李某3赔偿朱某、李某、A某、刘某死亡赔偿金12481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3993.39元、丧葬费50802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共计1902915.3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4日23时56分,李某2进入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某足疗会馆(以下简称足疗会馆),与高某及正某短暂交谈后于23时56分59秒离开足疗会馆。5月5日00时3分,李某2再次回到足疗会馆,正某带领李某2进入足疗间内。李某2要求提供性服务,高某在收到300元嫖资并确认男顾客身份后,让正某向李某2提供性服务。随后李某2开始出现冒虚汗、呕吐、拉稀等异常情况。高某及正某均未询问其身体是否不适,均辩称认为是醉酒症状。5月5日00时50分,李某2从足疗间走至足疗会馆的门厅处并躺在沙发上,正某曾拿垃圾桶放在沙发旁并随即离开,李某2在沙发处呕吐,持续时间约一分钟。后其平躺在沙发上未再有动作。00时57分,高某给李某2按压胸部进行心肺复苏,并多次试图将李某2从沙发上拉起。1时00分,李某3被正某喊来帮忙。随即正某离开足疗会馆回家。1时4分,李某3及高某在商量后将李某2抬出足疗室并放至足疗室西侧电线杆旁。1时9分,李某3拨打120急救电话,1时27分,急救医生赶到现场发现李某2已无生命体征。

2017年7月4日,北京市昌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鉴定中心)出具《尸体检验鉴定书》:病理学诊断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心脏病:左冠状动脉前降支管腔狭窄达Ⅳ级以上,右冠状动脉管腔狭窄Ⅱ级以上,左旋支管腔狭窄达Ⅱ级以上。心肌细胞急性缺血缺氧改变。……在所送李某2的心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79.9mg/100ml。……鉴定意见为:1、李某2符合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发作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2、情绪激动可以是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发作的诱因。

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公安分局(以下简称昌平公安局)曾对高某、正某及李某3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开展刑事侦查并移送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分别以上述三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决定对高某、正某及李某3不起诉。

关于李某2死亡时间一节,公安机关在问及李某2被抬出足疗会馆前躺在沙发上时有无脉搏、呼吸等生命特征时,高某陈述因李某2脸色铁青,故判断其已经没有呼吸了。正金华表示没注意看,不知道其是否仍有生命特征。而李某3则表示不确定其是否还有生命特征,因为当时李某2神志不清,肢体瘫软,在其给李某2掐人中的时候,李某2吐了一口气,其不清楚这口气是不是呼吸吐出来的。

关于李某2饮酒一节,李某2之妻朱某在公安机关陈述,5月4日晚自己与李某2在位于朝阳区北苑家园附近的啤酒广场吃饭,李某2喝了两扎啤酒。22时30分左右,李某2将自己与孩子送至北苑家园的租住地后,李某2自行离开返回二人位于昌平区北七家镇的住处。公安机关依法调取了李某2的银行交易纪录,能够证实李某2曾于22时16分就餐消费235元。高某在公安机关陈述,其最初见到李某2时并未发现异样,但听正某提到李某2喝过酒。正某在公安机关陈述,其在步入按摩间时发现李某2好像喝多了。足疗会馆内的门厅与客厅均装有监控设备,通过查看监控视频能够看到李某2在进入足疗会馆时神色正常,步伐稳定,未见明显异常。

经询,李某3与高某均表示未曾学习过而是在生活中了解一些急救知识。在问及为什么不及时拨打120急救电话而是选择将李某2抬出会馆时,高某表示因为其从事违法行为,为了逃避法律惩罚,所以才将其抬出会馆。

另查,李某2生前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李某4(2005年4月2日死亡)与刘某系李某2父母,二人共生育包括李某2在内的三个子女。朱某系李某2之妻,二人生育一子李某及一女A某。

再查,高某经营的足疗会馆除经营足疗、按摩等业务外,还经营卖淫嫖娼等非法业务,高某与正某称双方系劳务关系。李某3与高某称双方系男女朋友关系。

朱某、李某、A某、刘某的各项损失,法院确认如下(未划分责任比例):死亡赔偿金12481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3993.39元、丧葬费508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1852915.39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高某、正某、李某3对李某2的死亡是否应负有侵权责任。因高某、正某与李某3在此次事件中的法律地位不同,法院分别予以陈述。正某一节,李某2在与正某发生性关系后因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发作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根据尸检结果显示,情绪激动可以是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发作的诱因。从正某、高某的陈述及视频显示,李某2进入足疗会馆时未见明显异常情况,但在李某2接受性服务后开始出现冒虚汗、呕吐、拉稀等异常情况,不能排除正某提供性服务行为与李某2疾病发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正某的先行行为导致李某2陷入危险之中,正某应当承担救助义务。正某却简单认为李某2系醉酒症状而未采取救助措施甚至一走了之,其显然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需要指出的是,施加嫖娼参与者的法定救助义务不仅不会过多限制行为人的自由反而可以引导良好的社会风气。因为嫖娼行为违背社会善良风俗,并且法律对该行为采取完全否定的态度,对于嫖娼参与者施加救助义务,将有利于减少因嫖娼而产生的危害,也通过加重嫖娼参与者责任的形式,督促更多的人抵制嫖娼行为。高某一节,李某2在高某经营的场所内活动,高某作为场所管理人,应当采取一定行为来维护李某2人身免受侵害。李某2进入足疗会馆时未见明显异常情况,随后李某2开始出现冒虚汗、呕吐、拉稀等异常情况,高某却认定系醉酒症状而未及时采取救助措施,其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李某3一节,朱某、李某、A某、刘某主张李某3将李某2抬出足疗店并造成李某2死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李某3辩称李某2的死亡与李某3的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朱某、李某、A某、刘某应当证明李某3的行为与李某2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朱某、李某、A某、刘某应当证明在李某3挪动李某2之前李某2仍处于存活状态,但因李某3的不当行为导致李某2死亡。死亡是指心跳和呼吸停止,是人类告别世界的方式,同时也是一个重要的法律事实,能够引起法律关系的深刻变化。因此是否死亡以及何时死亡应当由专业人员加以判断。根据本案证据,法院仅能确认李某2于急救医生赶到时已死亡,但无法确定李某3挪动李某2之前李某2仍处于存活状态,故对于朱某、李某、A某、刘某关于李某3在将李某2抬出足疗店并造成李某2死亡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

二、高某与正某之间的责任如何划分。从尸体检验鉴定书来看,李某2生前患有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心脏病,其系因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发作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因此李某2的死亡结果主要是由其自身原因造成的,法院确定李某2自身承担75%的责任比例。正某与高某虽然称二人系劳务关系,但正某从事的卖淫行为是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因此就该行为来说双方之间不能形成劳务关系,亦不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正某的行为后果应当由其本人承担。由于高某与正某两人中任何一人不救助的行为,均不足以单独造成受害人死亡的结果,故二人应承担按份责任。法院结合侵权行为种类及过错程度确定二人的责任比例。正某的行为导致李某2陷入危险境地,但正某未实施任何救助行为,不顾李某2的安危,一走了之,过错程度较大,应当就李某2的损害后果承担15%的责任比例。高某虽实施了一定的救助行为,但救助行为不够及时,在李某2生死不明的情况下,还将李某2弃之门外,存在过错,其应当就李某2的损害后果承担10%的责任比例。李某3的行为虽难以受到法律苛责,但实难构成如其所言的符合我国道德规范。李某3帮高某将李某2弃至路边,向公安机关报假警,帮助高某推卸责任,若此种行为都能弘扬社会道德,那社会道德将被败坏至何种地步!李某2的行为亦给家庭造成了一定的影响,逝者已逝,唯愿生者坚强,法院希望朱某、李某、A某、刘某能够走出悲伤,努力生活。判决:一、正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朱某、李某、A某、刘某各项经济损失277937.31元;二、高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朱某、李某、A某、刘某各项经济损失185291.54元;三、驳回朱某、李某、A某、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65元,由朱某、李某、A某、刘某负担16923元(已交纳);由高某负担2257元,并于判决生效后七日交纳;由正某负担3385元,并于判决生效后七日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质证的相关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本院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以下两个问题。

第一、上诉人朱某、李某、A某、刘某要求正某、高某、李某3三人对李某2的死亡承担连带侵权责任的主张是否成立。首先,就正某是否应对李某2的死亡承担责任一节,本院认为,从当晚的实际情况来看,正某在与李某2进行性行为之后,发现李某2存在冒虚汗、呕吐、拉稀等异常情况,有义务也有能力对李某2实施一定的救助行为,避免其陷于危险之中。但在本案中,正某仅仅将李某2交由高某处置便一走了之,此种行为并非充分有效,也未达到应有的程度,故正某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其次,就高某是否应对李某2的死亡承担责任一节,高某作为足疗场所的经营者,在发现李某2处于昏迷不醒状态后,未及时采取救治措施,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其亦应对李某2的死亡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最后,就李某3是否应对李某2的死亡承担责任一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朱某、李某、A某、刘某上诉称李某3、高某二人将李某2抬至屋外是导致李某2死亡的主要原因,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李某3并非该足疗店的经营者,亦非引发李某2出现不良症状的参与人,故上诉人朱某、李某、A某、刘某要求李某3对李某2的死亡承担侵权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另就正某、高某二人是否应对李某2的死亡承担连带责任一节,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结合二人的过错程度确定承担相应的按份之责,并无不妥,朱某、李某、A某、刘某上诉要求正某、高某、李某3三人对李某2的死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正某上诉称其与李某2之间不存在侵权关系及一审判决认定其承担责任比例过高一节,正某是否应当对李某2的死亡承担侵权责任,上文已有分析论证,本院不再赘述。关于责任比例,一审法院结合各方的过错程度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所确定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正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朱某、李某、A某、刘某与上诉人金正花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万一千七百六十三元,由朱某、李某、A某、刘某负担一万七千七百五十七元(已交纳),由正某负担四千零六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庆斌

审 判 员 赖 琪

审 判 员 谷世波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崔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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