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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虚拟货币骗贷

2023-04-27 13:57:00 汽车百科 阅读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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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刑事/骗取贷款罪/未造成损失

【裁判要点】

该笔贷款尚未通过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以及对抵押人所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而予以实现,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的行为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

【裁判结果】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7)陕0802刑初76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 一、被告人何某无罪。 二、被告人刘某某无罪。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基本案情】

2014年8月29日,被告人何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榆阳农村商业银行桥头支行借款,因尚有个人贷款无法再贷款,于是要求被告人刘某某(系何某表弟)和其妻子常某为借款人,被告人何某和其妻子白某霞为保证人,郝某1和其妻子高某艳用二人在榆林市榆阳区某某路1号所有的住宅房产(所有权证号××号)、商业服务房产(所有权证号0099770)作抵押,用虚假酒店装修合同和伪造的上述房产价格评估报告(陕东房估(2014)字429号,评估价格825万元)向榆阳农村商业银行桥头支行申请借款410万元。借款批准后,榆阳农村商业银行将410万元贷款打入合同约定的酒店装修账户,后被告人何某将该款转入其控制的银行账户,全部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未用于合同约定项目。自贷款之日起,被告人何某仅偿还银行一个季度利息158916元,再未偿还过任何本息。截止2016年8月,上述410万元贷款到期后,榆阳农村商业银行桥头支行将相关当事人起诉到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自骗贷之日起欠银行本金及利息共计5163890.8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刘某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骗取贷款罪追究二被告刑事责任。

被告人何某认为其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其向银行贷款是真实有效的,给银行提供的房产评估报告也是真实的,并向银行提供抵押物进行的贷款。被告人刘某某认为何某让其帮忙向银行贷款,其只是去银行在贷款材料上签了字,其他事情都不知情。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何某以被告人刘某某的名义以及使用虚假的酒店装修合同与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桥头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虽然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410万元,但该笔贷款有被告人何某与其妻子白某2霞所提供的保证担保以及抵押人郝某1、高某艳提供的房产抵押担保,被告人何某作为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桥头支行偿还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桥头支行可以与抵押人郝某1、高某艳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保证人何某、白某霞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桥头支行的该笔债权尚未通过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以及对抵押人所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而予以实现,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何某、刘某某的行为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故被告人何某、刘某某的行为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刘某某犯骗取贷款罪的罪名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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