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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银行融资租赁登记系统(人民银行 融资租赁信息登记)

2023-05-04 15:44:52 币知识 阅读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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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日日谈 13 | 融资租赁——改变从《民法典》开始

解读人 :王国材


已颁布的《民法典》设置了专章对融资租赁合同进行规定,这些规定将会对融资租赁业务中所涉及的多种规则产生重大深远影响,加之融资租赁业务先前开办所依据的《合同法》、《物权法》等法律以及融资租赁业务相应司法解释将于2021年1月1日失效,融资租赁业务运行规则也将予以重构。但从《民法典》中融资租赁业务相关条文规定来看,相对较为原则性,如何有针对性地实操落地,尚处于探索研究阶段,有待于最高院出台关于《民法典》适用的司法解释,更有待于融资租赁行业监管机构指导细则的出台。本文暂且就已经颁布的《民法典》相关条文规定对融资租赁行业影响,从以下八个方面进行解析。


一、明确虚构租赁物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民法典》第737条规定,“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因此,租赁物的存在与否成了判定融资租赁关系是否有效的关键要素,融物已通过《民法典》规定成为认定融资租赁关系的核心问题。租赁物真实对于整个融资租赁合同效力的重要性,也有助于解决先前存在的融资、融物之间关系辨析的难题。


《融资租赁司法解释》对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融资租赁合同重新按法律进行定性,并“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的做法。但《民法典》规定,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应当被认定无效,改变了之前出租人通过买卖合同购买租赁物获得租赁物的所有权。


从融资租赁交易本质看,是基于租赁物的融资,本应当具有融资和融物双重属性,如租赁物为虚构而非真实存在,则不足以构成融资租赁关系。虚构租赁物,一般可以有三种理解方式:1、以产权转移存在法律或实际瑕疵的物或权利进行的融资租赁交易;2、虽有明确的租赁物,但不实际转让租赁物的所有权;3、虽然实际存在租赁物,但出租人提供融资的金额明显超过租赁物价值的融资租赁业务。究竟采用何种方式来认定虚构租赁物,尚待明确。因此,对于融资租赁公司而言,应更加重视对租赁物的审查,租赁物清单制作要求应更加严格,应该明确、具体、特定化。


民法典日日谈 13 | 融资租赁——改变从《民法典》开始


二、适格租赁物的范围将有可能扩大


《民法典》第735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可以看出,《民法典》未对租赁物的适格标准或何为适格的租赁物作直接规定。《民法典》第115条规定,“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民法典》关于物的规定范围很广,但物和融资租赁业务所涉的租赁物是否直接等同,答案应该是否定的。


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享有形式意义的所有权,承租人向出租人移转所有权。《民法典》对租赁登记进行规定,在租赁登记公示前提下,可以采用形式化的所有权移转方式,不再严格按照典型意义上所有权移转手续,适格租赁物的范围或将扩大。


三、融资租赁行业将实行严格登记公示制度


《民法典》第745条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该条明确赋予了融资租赁登记法律效力,是对善意取得制度的一种制度性弥补,将融资租赁纳入担保进行登记,可保护出租人的物权,并解决善意第三人制度带来的弊端。


根据《民法典》物权相关条文规定,租赁物的所有权并非一律采取登记对抗主义,也并非一般物权登记,可能是中登网登记或者其他动产登记平台,尚需有权部门进一步出台相应配套规定予以明确。若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担保权适用担保制度的相应规则,则未经登记或登记在后,将丧失担保物权的顺序利益,需要注意若进行登记公示,租赁物必须是明确且具体的登记。虽然明确出租人对租赁物拥有所有权,若不登记,但有可能所有权还在,租赁物却被善意第三人另行设立为新物权。


《民法典》第208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对于动产来说,出租人获取物权的法律交付,不一定是实际交付,比登记更重要。登记只为对抗善意第三人合法侵权,但并不影响租赁物原定的所有权。在做售后回租业务时,签订买卖合同并支付货款,但实际上没有履行法律交付手续,导致物权的设立并不成立。


同时,《民法典》并未限定租赁物的登记机关与登记类型,现行登记部门为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包含债权登记、租赁物登记等。适格的租赁物包括不动产、一般动产、特殊动产(飞机、车船)等,但由于目前并非所有的动产租赁物都有对应的所有权登记部门,为确保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公示效力,尚需明确建立统一动产所有权登记制度。


四、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或将适用抵押权顺序规则


《民法典》第414条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若将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权利认定为担保权,理论上不应限制承租人在租赁物上再行设置抵押权。但若同一标的物(租赁物)上同时存在出租人的所有权和第三方抵押权,则多个担保权应适用《民法典》对抵押权的顺序规则。《民法典》第414条仅规定,“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用前款规定”,按照物权法定原则,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可以认定为一种担保权,而并非担保物权。


五、更加强调出租人对租赁物真实性的核查义务


《民法典》第737条强调出租人对租赁物真实性核查的注意义务,在实际融资租赁交易中,租赁物的查验、接收和交付通常由承租人直接完成,而在售后回租的情况下通常以其现状拟制交付的方式完成租赁物的买卖交付和租赁交付,出租人可能不会直接参与租赁物的实际检查和交付。若出租人未核查租赁物的真实性,无法证明其不具有串通承租人虚构租赁物的恶意,将可能承担《民法典》第737条项下所规定的合同无效风险。


出租人应关注租赁物的所有权转移以及交付过程,注意留存所有权转移及交付有关的书面文件和证据,注意核查可以将租赁物特定化的信息,特别是在售后回租项目中,更应审慎核查租赁物是否真实存在以及其产权是否真实归属于承租人。但《民法典》只强调了租赁物,但对物的属性范围并没有予以明确规定。租赁业务开展的依据包括法律(未来的重点为《民法典》)、会计处理、税收和监管等规定的限定条件。因此未来开展融资租赁业务,不能离开对租赁标的物的限定条件。


民法典日日谈 13 | 融资租赁——改变从《民法典》开始


六、明确融资租赁业务中的租金确定及象征性价款支付规则


《民法典》第746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出租人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目的在于让渡资金使用权,取得租金收益。而承租人则以支付租金的对价,以取得租赁物为目的。承租人虽然在付清租金后方可取得租赁物的名义所有权,但在起租之时,承租人即已实际享有了租赁物的占有、使用与收益权能。因此,融资租赁项下的租金与租赁物的价值具有一定的相关性,租赁物价值应可大部分覆盖租金金额。


《民法典》第758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是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请求相应返还”。出租人对于租赁物的取回权负有债权清算的义务,即需将租赁物价值与租金债权进行比较,如租赁物价值大于租金债权的,出租人仍应将多余部分返还承租人。


《民法典》第759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仅需向出租人支付象征性价款的,视为约定的租金义务履行完毕后租赁物的所有权归承租人。”出租人将租赁物的所有权转给承租人,事前已将用益物权设立给承租人,因此实质上只转移了处分权能。承租人支付象征性价款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约定,视为双方约定的租金义务履行完毕后租赁物的所有权归承租人。在融资租赁交易实践中,约定租赁期限届满时,承租人只须支付象征性价款,即可回购租赁物。但如何确定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民法典》第759条未做详细规定。


七、对融资租赁合同法定解除权范围进行压缩


《民法典》第753条压缩了《融资租赁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出租人对合同的单方法定解除权范围,对于承租人擅自转租租赁物和承租人欠付租金等两种违约行为,在因出租人原因导致承租人无法占有、使用租赁物的情况下,除非融资租赁合同另有约定,出租人不能主张单方解除权。


根据《民法典》第755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因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解除,如果出卖人、租赁物系承租人选择的,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赔偿相应损失,但因出租人原因致使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除外。”即若买卖合同是因为出租人原因导致解除、无效或撤销,而导致融资租赁合同解除、无效或撤销的,出租人将自行承担因其行为给其自身造成的损失。


八、明确出租人对租赁物的优先权


《民法典》第416条规定,“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融资租赁中出租人的租金债权是典型的抵押物购买价款主债权,出租人若在标的物交付后的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则可取得优先于承租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的权利。


与建筑工程价款所享有的法定优先权相类似,《民法典》规定的出租人的优先权,出租人通过向债务人(承租人)购置标的物提供融资资金支持,而标的物的购置增加了债务人(承租人)的偿债责任财产,有利于债务人(承租人)的后续经营与融资,因此需要为担保债务人(承租人)购置标的物而设置的抵押权赋予优先权。一旦承租人违约,出租人有权通过法律收回或中止承租人对租赁物的用益物权,不能让承租人欠债未还的同时,还继续使用租赁物,这也体现了出租人对租赁物的优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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