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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5-05 20:18:27 币知识 阅读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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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什么是公司

我们应当具备那些基本的公司及公司法理念呢?那首先应知道什么是公司,公司有那些特征,因为公司这一组织形式是舶来品,是原来华夏大地上没有的东西。为了方便大家更好的理解公司,公司法,我们先把公司的前世今生给大家做一个简单的介绍。

(一)“公司”在当今世界中重要性:

1921年,美国著名经济学家、哥伦比亚大学前校长巴特勒,尼古拉斯.默里教授说:“股份有限公司是近代人类历史中单项最重要的发明。如果没有它,连蒸汽机、电力技术发明的重要性也得大打折扣。”

人类97%的财富是在近250年里创造的,也就是在人类诞生以来的0.01%的时间里创造的,创造这些财富的主角是公司。

在当今的世界上,公司已经构成了全球经济力量的90%,创造了全球生产总值的94%,全球100大经济体中,51个是公司,49个是国家。世界上有161个国家的财政收入比不上沃尔玛公司的收入(沃尔玛拥有自己的卫星,通过卫星盘点自己在世界各国公司的货物)。全球最大的10公司的销售总额,超过了世界上最小的100个国家国内成产总和

公司厉害程度甚至超过了绝大多数国家。比如:以2017年6月为止的一些公司的市值(股票总价格)为例,苹果公司市值超过8000亿美元,跟GDP排全世界第17位的印度尼西亚经济总量相当,超过荷兰、土耳其、瑞士等180个国家。谷歌的市值6670亿美元,相当于瑞士的GDP;亚马逊市值4640亿美元,跟比利时相当;腾讯市值3300亿美元,超过菲律宾;阿里巴巴市值3100亿美元,跟马来西亚差不多,这些公司规模超过了世界160多个国家。按照销售收入计算,沃尔玛一年收入4800亿美元、苹果2200亿美元,也远超过世界绝大多数国家的GDP。

我们耳熟能详的美国男子篮球职业联赛,也就是NBA,不仅是一种篮球比赛,也是一个公司。伊拉克战争是一场现代战争,看得见是硝烟、战火。看不见的是提供物流和信息保障的公司。军队的效率是外来的、强制性的,公司的效率却是内生的、主动的。终于,军队——这个最有效率的组织,也不得不开始向公司学习管理,西点军校甚至被评为最好的商学院。

在经济全球化进程中,公司的作用越来越重要。拥有多少强大的公司,已经成为关乎一个国家综合实力的大问题。

(二)公司这一组织出现的历史背景:

最早出现的是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要晚于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起源学者看法不一,一般认为起源于英国的东印度公司。

公司的力量不是21世纪才展现出来的,实际上,公司是在17世纪在西方殖民世界的过程中出现,也在殖民过程中唱主角。

1492年哥伦布发现了美洲大陆。

1600年(我国处于明神宗万历年间),英国伦敦的商人基于眼红西航路开辟后西班牙海上贸易获得巨额利润,在向英女皇申请授予他们东方贸易的特许权成功后,成立了英国东印度公司(EIC),最早的公司出现了。1603荷兰也基于“眼红”巨额利润,也成立了一个东印度公司(VOC),海外贸易高风险、周期长,需要资金,英国国土比荷兰大,国力比荷兰强,由国王和贵族主导很快凑齐了3万英镑,荷兰凑不齐,于是脑筋急转弯进行了制度创新,向荷兰的所有市民发型股票,不论是船夫还是小贩,只要你有一点钱,都考验成为荷兰东印度公司的股东,分享收益。这个制度的创新非常有吸引力,第一、股东责任是有限的,风险很小。这些投资者仅仅以自己的投资为限承担责任,也就是说,不管这个公司最后赔了多少,你投入了10个荷兰盾,最后就损失10个荷兰盾,不会有债主无休无止找你,大大降低了投资者的不安感。第二、股东实行无记名制,所有权与管理权分离,股东只管投资,公司的决策权和经营权交给董事会,怎么运营是职业经理人的事。第三、1609年荷兰人配合股份公司又搞了一个制度创新,世界上第一个股票交易所在阿姆斯特丹诞生,只要愿意,东印度公司的股东们考验随时通过股票交易所,将自己手中的股票变成现金。这样有限责任公司诞生了,荷兰东印度公司的股票一出现就受到热烈追捧,无数的荷兰商人、水手、技工、甚至女仆都来购买,募集了大量资金。荷兰东印度公司成立后5年,每年向海外派出50支船队,超过了当时的海上霸主西班牙、葡萄牙的总和,让西班牙人目瞪口呆。凭借股份公司的优势,到1669年(60年后,清康熙8年),荷兰东印度公司已经拥有超过150艘武装商船、40艘战舰、5万名员工与1万士兵,有1万艘挂着荷兰三色旗的商船在世界五大洋游弋,成为了当时世界上最富有的私人公司,股息高达40%,拥有15000个分支机构,贸易额占当时全世界的一半,一个仅有150万人口的荷兰,成为这个世界的经济中心和最富庶的地区,被马克思称为当时的“海上第一强国”。荷兰公司成功,但英国公司比荷兰公司更成功。(这段历史大家就都知道了,时间原因就不细说了。英国后来建立了日不落帝国,其实日不落帝国这个词不是英国人发明的,是西班牙人发明的,西班牙国王卡洛斯一世曾经得意洋洋的说过:“在我的领土上,太阳永不落”,这样才有了日不落帝国一说,但西班牙是最早没落的西方强国。)

入股集资的方法古已有之,但“有限责任”的提出,却是开天辟地头一回,自古以来欠债还钱是天经地义的,而“有限责任”则创造了一个新的规则:那就是:在某种情况下,欠债可以不还。对投资者而言“有限责任”股份公司的出现,适应了人们在经济活动中的两个基本取向:追求利润和规避风险。在追求利润的过程中,公司销售不断扩大,企业规模不断膨胀,巨额投资不断累积风险。规避风险的最基本的手段是通过股份公众化分以散风险;反过来,风险不断分散和稀释又有效地促进了公司进一步的扩张。

国家市场监督总局企业注册局副局长陈烨在2019年12月14日在中国资本市场法治论坛介绍,截止2019年11月底,我国登记市场主体1.2亿户。其中,个体工商户8000余户,企业3808万户,企业中九城是受公司法调整的公司。

(三)公司的定义

晚清学者薛福成19世纪发表在《申报》名为《论公司不举之病》时,就提出西方所以强大,在于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考验“纠众智以为智、众能以为能、众财以为财”,也就是汇集大量资本、召集众多才智、集中各类资源、分散创业风险的方式。

怎么“众财以为财”?1900年美国有440万股市投资者,1929年有1800万股民。今天大约60%的美国人,也就是1.9亿左右的股民,直接或或简介持有股票、股权基金,而其中17%的股民,即3000万人直接或间接拥有苹果公司股票。谷歌、沃尔玛的股东数也是这样。中国公司中股东数超过百万的也不少。

怎么“纠众智以为智、众能以为能”?这个方面,19世纪的公司最多雇佣上万名员工,今天的沃尔玛在全球有雇员230万人,富士康2019年有120万人,腾讯有近万个工程师[]

1.我国公司法上的定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2.经济学上的定义:

公司是指全部资本由股东出资构成,以营利为目的而已发设立的一种企业组织形式。公司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股东以其出资额或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3.大陆法系定义:A.台湾地区统一定义;B.没有统一定义,各类公司分别定义,如意大利;C.没有定义,规定各类公司设立的目的性质,如德国;

4.英美法系:A.英国:一定数量的自然人为了共同的目的进行经营,而结成的社团。B.美国:依据法律授权而注册的具有法定组织结果和法律资格的法律实体。

英国著名公司法学家高尔说:“尽管公司在法律领域已是公认的法律部门,有关这发面的著述也是汗牛充栋,但却依然无法准确把握其范畴,因为公司一词并没有严格的法律含义。”

无论谁给公司下定义,公司都必须有以下本质特征:

清华大学经济管理学院院长钱颖一归纳公司的特征时说:“公司最大的三个特征是有限责任、投资权益的自由转让和公司的法人地位,这三条是定义公司的最重要特征。”

公司的本质中“有限责任”和“法人”。

“有限责任”:

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法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将我国的民商事主体分为: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1.自然人;2.法人:包括营利法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其他企业法人等)、非营利法人(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特别法人(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法人)3.非法人组织(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

一、公司法的概念

1904年清政府《公司律》

我国长期以来都把股份制当做公司制的代名词。

公司法自1993年颁布以来,经历1999年、2004年、2005年、2013年、2018年修改五次。2005年10月27日修改幅度最大,为“修订”,其余四次都是是“修正”。

(一)学理上的总结(各国没有统一的定义):公司法是调整公司的设立、组织、运营及管理法关系的商事法律。

(二)特征:

1.具有一定公法属相的私法:私法公法化是趋势,在公司法上表现尤其突出,公法属性体现在公司设立、证券发行、财务会计等具有外部性的领域;

2.兼具商事行为法内容的商事主体法(组织法):商事主体法调整公司如何设立、成立、分立、合并、解散与破产清算、终止等,《公司法》共计十三章,除去附则,只有第三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第五章“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和转让”;第七章“公司债券”,属于商事行为法,其余都是组织法。

3.具有较强国际趋同性的国内法:伦理性规范和技术性规范划分,公司法是技术性规范,民法偏伦理性规范,国际上有共通性,基本都是一致的,可以相互借鉴。

4.活跃的发展性和变动性:民法调整商品关系和人身关系,商法调整市场交易关系;民法具有安定性沿袭援用,较少修订,商法随着市场交易方式与内容的发展变化呈现不断发展进化特点。

三、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前面已经说过,公司的“法人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的主要特征,是公司的魅力所在,极大的吸引了投资人投资,但是任何好的制度,都有缺点都容易被利用。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与股东有限责任制度一张一合,共同构成了现代公司制度的核心。但该制度晚于公司制度数百年。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主要是公司债权人的保护,维护交易安全

国家统计局的信息查询显示,我国房地产企业2018年的资产负债率是79.1%,2019年2月末,我国规模以上工业企业资产负债率为56.9%,创2016年4月以来的新高。高杠杆不仅是公司自治的家务事,危机金融安全。保护债权人显得十分必要。

例如:成立一个公司,一切都公司名义进行,盈利进股东的腰包,欠的债最后都有公司承担,公司资不抵债破产,股东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

实践中一些控股股东绞尽脑汁运用三十六计中的“草船借箭”“借尸还魂”“坚壁清野”“金蝉脱壳”“瞒天过海”“天女散花”“暗度陈仓”等计谋,大肆玩弄“拉线木偶游戏”,滥用公司的法人资格,违法侵占转移公司财产、悬空债权人,不惜注册五、六家“糖葫芦公司”(关联公司)以便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美其名曰“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实则逃避债务,欺诈债权人。

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什么是法人人格?公司是法人,是法律上的拟制人,出生于公司注册登记,死于公司注销。公司人格作为民事权利主体的资格。三个要素“独立意思”“独立财产”“独立责任”[李建伟《公司法学》第43页]。公司法20条第三款规定的滥用行为,实践中常见的情形有:“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与最低注册资本门槛属于前端控制范畴不同,这属于后端控制,“秋后算账”不压抑投资热情,也不放弃审视资本的多寡】

在九民纪要制定之前,什么是人格混同实践中做法不一,大有扩大趋势。

人(尤其是财务人员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外围特征:信封信纸、电话号码、传真号码、电子邮件地址、网址、工服)、财(主要资产不做区分、公司账薄与股东账簿不做区分、公司盈利随时转化为股东个人财产)、业务混同(大量交易形式上的交易主体与实际主体不符或无法辨认)、住所混同(股东与公司在一起办公)还有的表现形式:1.属于子公司的资产登记在母公司名下,子公司的财产经常处于母公司无偿控制或使用下;2.控股股东长期掏空公司的优质资产,未对公司予以充分、公平的补偿;3.控股股东对公司负有巨额债务,但公司长期不对控股股东进行追索;4.股东与交易伙伴签订的合同往往由公司履行,公司与交易伙伴签订的合同往往由股东履行;5.母子公司之间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交叉任职,过多过滥;

九民纪要第10条“人格混同”:“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

(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

(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

(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

(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

(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

在出现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往往同时出现以下混同:公司业务和股东业务混同;公司员工与股东员工混同,特别是财务人员混同;公司住所与股东住所混同。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关键要审查是否构成人格混同,而不要求同时具备其他方面的混同,其他方面的混同往往只是人格混同的补强。”

九民纪要第11条“过度支配与控制”:“公司控制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的工具或躯壳,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否认公司人格,由滥用控制权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实践中常见的情形包括:

(1)母子公司之间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利益输送的;【利益输送是指没有合同依据,划走款项、商品、房产】

(2)母子公司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交易,收益归一方,损失却由另一方承担的;

(3)先从原公司抽走资金,然后再成立经营目的相同或者类似的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

(4)先解散公司,再以原公司场所、设备、人员及相同或者相似的经营目的另设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

(5)过度支配与控制的其他情形。

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甚至违法犯罪工具的,可以综合案件事实,否认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令承担连带责任。”

九民纪要第12条:【资本显著不足】资本显著不足指的是,公司设立后在经营过程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股东利用较少资本从事力所不及的经营,表明其没有从事公司经营的诚意,实质是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由于资本显著不足的判断标准有很大的模糊性,特别是要与公司采取“以小博大”的正常经营方式相区分,因此在适用时要十分谨慎,应当与其他因素结合起来综合判断。

案例:股东投入公司的股权资本为1000万元,从银行筹措债权资本为10个亿,股权资本与债权资本比例为1:100,显然属于小马拉大车——资本显著不足,控股股东直接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三招可以同时适用,

案例:(2018)黑民终478号案件——上诉人北大方正物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集团)与被上诉人汤原县丰源汇粮食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源汇公司)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

丰源汇公司从农民手中收购玉米交付方正物产集团(大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大连公司)正大连公司后,方正大连公司未经丰源汇公司许可将玉米出售给他人,所得货款未给付丰源汇公司,判决方正大连公司返还丰源汇公司货款26,735,678元及利息。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辽宁高院)(2016)辽民终748号民事判决对上述判决予以维持。方正大连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方正集团系该公司股东。方正大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瑛、董事丁志强,同时担任方正集团的董事、副总裁。方正大连公司监事廖航、董事兼总经理史永强分别自2011年7月1日、2014年6月1日起,以方正集团职工身份在北京缴纳社会保险金。方正大连公司工商登记中的注册地址并不存在,其租用的位于优豪斯小区的办公室仅使用一年,此后方正大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的邮寄送达地址和公务谈话地点均在方正集团住所地。方正大连公司经营范围为粮油等农副产品类,方正集团经营范围为化工、机械、金属类等。方正集团无粮油经营资质,方正大连公司无化工产品经营资质。2014年3月14日,方正集团收取方正大连公司转入的97.5万元棕榈油货款。2016至2017年方正集团作为原告,起诉福建旺景粮油工业有限公司等公司给付棕榈油货款。2014年11月4日,方正集团转入方正大连公司账户3,300万元,方正大连公司于当日转入方正中期期货公司交易保证金账户,并于同年11月7日开始交易聚乙烯、聚丙烯获利28万元。2014年12月24日,北大方正集团财务有限公司通过方正大连公司向方正集团转款5亿元。2015年12月22日,方正集团通过方正大连公司将该5亿元转回北大方正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审计报告》显示,方正大连公司未使用该款,但为此支付了2,261万元利息。2015年开始,方正集团以方正大连公司管理层与外部勾结,侵害方正集团资产为由,对方正大连公司业务和财务进行全面清理。账目显示,2015年底方正大连公司库存近4.6亿元,至2017年底库存为零。一审法院调取的方正大连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沙河口支行开户行账户明细显示,2014年至2016年期间,方正集团与方正大连公司之间资金往来154笔,其中方正大连公司向方正集团转款106笔,涉及金额21亿余元,方正集团向方正大连公司转款5亿余元,方正集团认可有50余笔业务可能对丰源汇公司造成损害。方正集团仅提交了企业年度《审计报告》和纳税信息证明其股东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一审法院认为:方正集团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方正大连公司的唯一股东。《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方正集团与方正大连公司人员任职有交叉,经营资质互用,办公场所同一,重要财务关系不清,方正集团应举示公司投资经营、预决算、亏损弥补、分红等环节的决议、合同书和财务凭证等相关证据,用以证明股东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但经多次释明方正集团未予提供,反而自认有50余笔业务可能对丰源汇公司造成损害,且方正集团于2015年开始对方正大连公司的财务和业务进行全面清理。方正集团仅提供企业年度《审计报告》及纳税信息等,不足以证明与方正大连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故对丰源汇公司关于方正集团在辽宁高院(2016)辽民终74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方正大连公司向丰源汇公司所负债务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判决:方正集团对生效法律文书(2016)辽民终74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方正大连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方正大连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方正集团为该公司唯一股东,丰源汇公司以方正集团损害方正大连公司利益为由要求方正集团对方正大连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从一审法院调取的方正大连公司开户行账户明细看,2014年至2016年期间,方正大连公司向方正集团转账106笔,合计金额21亿余元。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经济往来或该款项系方正大连公司向方正集团所分红利,方正集团虽主张所转款项为借款,但不能举示借款合同及财务账目等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方正集团提供的《审计报告》亦未体现借款发生、利息支付事实存在,即方正集团不能举证证明其取得上述款项具有合法依据。2015年起,方正集团以方正大连公司管理层侵吞资产为由,接管了方正大连公司的财务和业务,在接管期间,方正大连公司的库存从2015年的4.6亿元降至2017年的零库存,方正集团亦不能举示库存消耗的合法依据。方正集团银行账户明细及方正大连公司《2015年度审计报告》显示,2015年方正大连公司为方正集团借款支付2,261万元利息方正集团对此亦未作出合理解释,而方正集团仅举示了企业年度《审计报告》及纳税信息,未举示公司账目等能够证明方正大连公司与方正集团财务独立的相关证据。从现有证据看,方正集团与方正大连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经营地点、经营范围还存在不同程度的交叉或混同,根据以上事实可以认定,方正集团作为方正大连公司的唯一股东,股东与公司之间法人人格并未相互独立,方正集团作为股东存在无合法依据的情况下取得方正大连公司财产,无法说明财产去向,让方正大连公司为股东承担与其无关的费用等行为,损害了方正大连公司的利益,破坏了方正大连公司法人财产的独立性,减少了公司责任财产,侵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鉴于方正集团并未依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举证证明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方正集团亦承认部分转款可能对丰源汇公司债权造成损害,故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方正集团在辽宁高院(2016)辽民终74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方正大连公司向丰源汇公司所负债务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四、公司对外担保:这个制度主要是规制法人越权滥保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我国古代有“一不为媒,二不作保”,保字“人”加“呆”,堪称“呆人”,担保有风险为古今通理。

九民纪要第17条【违反《公司法》第16条构成越权代表】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公司法》第16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

18.【善意的认定】前条所称的善意,是指债权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公司法》第16条对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的决议机关作出了区别规定,相应地,在善意的判断标准上也应当有所区别。一种情形是,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公司法》第16条明确规定必须由股东(大)会决议,未经股东(大)会决议,构成越权代表。在此情况下,债权人主张担保合同有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即在排除被担保股东表决权的情况下,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签字人员也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另一种情形是,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关联担保,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此时由公司章程规定是由董事会决议还是股东(大)会决议。无论章程是否对决议机关作出规定,也无论章程规定决议机关为董事会还是股东(大)会,根据《民法总则》第61条第3款关于“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公司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的除外。

债权人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只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标准不宜太过严苛。公司以机关决议系法定代表人伪造或者变造、决议程序违法、签章(名)不实、担保金额超过法定限额等事由抗辩债权人非善意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债权人明知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的除外。

19.【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存在下列情形的,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

(1)公司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或者是开展保函业务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

(2)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

(3)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  

(4)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20.【越权担保的民事责任】依据前述3条规定,担保合同有效,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以按照担保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关于担保无效的规定处理。公司举证证明债权人明知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或者机关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无效后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1.【权利救济】法定代表人的越权担保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没有提起诉讼,股东依据《公司法》第151条的规定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22.【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债权人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订立的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23.【债务加入准用担保规则】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该约定的效力问题,参照本纪要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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