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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融资法律服务流程(私募融资是什么意思)

2023-05-05 15:34:41 股票知识 阅读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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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研读|《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管理人登记篇(上)

办法及三个指引



【目录】


01 总体感受

02 逐条研读管理人登记条款

03 拟登记机构初步核查清单(2023修订版)


【总体感受】


本次发布的办法及三个配套指引,加起来共计134条,内容不少。粗读两遍,基本感受如下:

一、去粗取精

《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以下简称“新私募办法”)的前身是2014年2月7日中基协发布的《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简称“私募办法”)。九年磨一剑,从32条的私募办法到83条的新私募办法,能明显看出九年间私募市场的规模发展及监管机构的日益熟稔。新规无论从体系、内容和表达上都更规范、精细,立法技术上显然更成熟。

二、个性鲜明

新私募办法体现出强烈的个性,相对于2014年刚刚纳入监管轨道的私募市场,监管需求主要是有法可依和扩容正规军,所以私募办法框架简单,主要是明确私募机构在展业前需要去履行登记、备案程序,旨在培养程序意识、规则意识,那个时期的管理人登记也确实简单高速;而2023年,在已经跟各种伪私募、失联机构、爆雷项目斗智斗勇周旋过若干回合后,面对库存充足、良莠不齐的在编管理人,中基协明确提出扶优限劣的差异化监管原则,明确了过去三年一直在做的事及今后一段时间内的主要任务,就是清理净化,优胜劣汰,集中规模。条文里也处处体现出这个特色。

三、切中要害

在积累了大量登记备案、中止办理、不予受理、资质注销的审核经验后,很显然,该注意到的问题协会都注意到了。比如在登记中常见的高管挂靠,基金备案、运营中常见的明基实贷、资金池等现象,本次新规都尽力在规范中明确回应,同时对一些正常需求比如合理的兼职认定也通过列举的方式合规化。

四、规则成文化

在整个私募监管规则体系里,中基协发布的自律规则应该处在效力位阶最低的一级,但却是所有私募机构、私募从业人员以及我们服务机构开展工作最主要适用的依据,因为它是内容最具体、最贴近监管对象的直接监管规则,因此,适用“法律应确定并公之于众”这一原则显得尤为重要。


但实践中,很多时候并不是这样,登记、备案时实际适用的一些细则不少是通过口口相传的窗口指导意见、潜规则的方式存在。在执业中,我曾经收到过券商托管机构反馈的用电话方式口头接收的窗口指导意见;也有通过跟中基协审核员电话沟通问答时聊出来的规则;有通过中基协组织的一些培训课件资料中了解到的;还有通过搜集整理个案反馈意见归纳出的操作细则。显然,这些也是规则,但因不正式的信息途径、获取机会的偶然性、不成文的形式,在适用中往往让人无所适从,同时在实际法律服务中存在跟拟登记机构解释和沟通的困难。我注意到,本次新规把上述形式存在的很多内容都统一整理并明文规定了,窗口指导意见的成文化我认为绝对是本次新规的一大突出意义。


对新私募办法共计134条的研读,主要通过管理人登记、基金备案、基金运营与合规(包括变更、信息披露、自律措施及其他)三部分来进行。本文为管理人登记篇。


【逐条研读基金管理人登记条款】


新私募办法第二章为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专章,共计十八条。配套三个指引中的细则规定来逐条研读。


第八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并持续符合下列要求:


(一)财务状况良好,实缴货币资本不低于1000 万元人民币或者等值可自由兑换货币,对专门管理创业投资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出资架构清晰、稳定,股东、合伙人和实际控制人具有良好的信用记录,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具有符合要求的相关经验;


(三)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者间接合计持有私募基金管理人一定比例的股权或者财产份额;


(四)高级管理人员具有良好的信用记录,具备与所任职务相适应的专业胜任能力和符合要求的相关工作经验;专职员工不少于 5 人,对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私募基金管理 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内部治理结构健全、风控合规制度和利益冲突防范机制等完善;


(六)有符合要求的名称、经营范围、经营场所和基金管理业务相关设施;


(七)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信托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控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政政府及其授权机构控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受境外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机构控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以及其他符合规定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不适用前款第三项的规定。


本条应该说是新规中关于管理人登记要求最重要的条款。跟征求意见稿有所变化,正式稿采用正面、列举的方式提出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六项要求,结合三个指引相关条款,我们来梳理一下成为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核心要素。拟登记机构只能是公司或合伙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提请办理管理人登记时成立未超过 12 个月。基于协会对登记机构历史简单、身家清白的一贯要求,用新设公司显然是最省心的选择,本次对12个月的明确规定,一些在改造旧公司抑或新设公司之间两难的企业倒是不用纠结了,会所、律所这些服务机构来说也相对减轻一些工作压力。考虑到多数地区投资类企业工商登记须经金融办前置审批以及国资或上市公司背景的登记机构可能还涉及多项审批程序等情况,拟申请机构还是需要在流程管理及时间规划上做一些安排的。


除了这个之外,拟申请机构应持续符合以下六大条件:


(一)财务要求——财务状况良好;实缴资金应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应以货币(境外出资人应当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出资。


财务状况良好,指不存在大额应收应付、大额未清偿负债或者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等可能影响正常经营的情形;存在大额长期股权投资的,已建立有效隔离制度,能够做到独立运作、分别核算;与关联方之间不存在不正当关联交易。


实缴资金应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这个实缴资金的门槛应该说是大幅提高,尤其是对于一些中小企业来说。以往我们对拟登记机构的标准要求是注册资本1000万元,实缴资本300万。主要考虑到协会未言明最低注册资本限额、申请机构应有维持合理运营条件的足够资金、实缴资本不足200万元或实缴比例未达注册资本25%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将在公示信息中特别提示,同时按注册资本1000万来说,实缴250万元,数字听着又不太体面云云。基于以上,1000万+300万成为申请机构资本金标配,但就我个人服务经验来说,对不少小机构,300万元也并不是一笔小数目,我曾碰过两三例仅因为实缴资本凑不齐而停滞的项目,到现在也没有重新启动。不过换个角度来看,作为从事资产管理的专业机构,如果基金管理人的出资人凑齐300万元资金都如此困难,那么机构的持续运营、未来剩余认缴资金的缴足风险、受托管理资金的道德风险(没有说穷人就一定道德不好的意思,你有异议就听你的)等一系列风险都显然会加大,设立一家私募基金管理人必须是有门槛的。所以,目前对实缴资金最低限额的要求,充分体现了协会扶优限劣的方针。


同时,体现差异化监管。专门管理创业投资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可以突破该实缴资金最低限额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类型中股权、创投是包含在一类中的,统称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人,在未来管理的业务类型中,很多管理人也是全部勾选的。根据第二款“专门管理创业投资基金”的定语,本人认为,如果你的投资业务类型勾选过多而实际管理基金也不止创业投资基金,比如同时管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私募股权投资类FOF基金、创业投资基金等多种基金,则并不符合本条例外规定。反之如果拟申请机构还没太想好或认为自己将来有可能从事以上多类业务,就直接按实缴1000万元来准备更为稳妥。


(二)出资架构及出资人要求—— 出资架构清晰、稳定,股东、合伙人和实际控制人具有良好的信用记录,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具有符合要求的相关经验。


出资架构清晰、稳定,具体指不存在层级过多、结构复杂等情形,通过SPV设立两层以上的嵌套架构需有合理理由,不能通过设立SPV等方式规避对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的财务、诚信和专业能力等相关要求。


出资人(包括股东、合伙人)应符合以下条件:信用良好;出资行为合规(涉及金融管理部门、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等其他主管部门职责的,应当符合相关部门的规定);任职合规(出资人、实际控制人在金融机构任职的,应当出具该金融机构知悉相关情况的说明材料,并符合相关竞业禁止要求)。


同时,根据指引内容,此处应注意两个25%的要求。根据现行规定的主要出资人概念——指持有私募基金管理人25%以上股权或者财产份额的股东、合伙人,也就是以下两类主体不能成为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主要出资人。


两类主体


资产管理产品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直接或者间接出资比例合计不得高于 25%

(省级以上政府及其授权机构出资设立的私募基金管理人除外)


资产管理产品是指银行、信托、证券、基金、 期货、保险资产管理机构、私募基金管理人等受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机构依法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包括银行非保本理财、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资产管理计划、信托计划、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和在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等。


从事冲突业务的出资人,其直接或者间接持有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权或者财产份额合计不得高于25%。

冲突业务主要是指协会列举出的十三种业务即民间借贷、民间融资、小额理财、小额借贷、担保、保理、典当、融资租赁、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众筹、场外配资、房地产开发、交易平台等与私募基金管理相冲突的业务。


实际控制人要求(在此,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统称为实际控制人):信用良好,经验丰富。实际控制人是本次新规管理人部分最浓墨重彩的部分,相对之前规定,本次条款体系更多维更细致。结合整理指引2中相关条文,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 实际控制人认定

新私募办法里详细描述了认定实际控制人的路径及核查方式。

管理人为公司的实控认定路径(依次):

(一)持股50%以上的;

(二)通过一致行动协议实际行使半数以上股东表决权的;

(三)通过行使表决权能够决定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当选的或者能够决定执行董事当选的。


实际控制人应当追溯至自然人、国有企业、上市公司、金融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大学及研究院所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法人、受境外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机构。


管理人为合伙企业的实控认定路径(依次):


(一)认定其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最终控制该合伙企业的单位或者自然人为实际控制人。

(二)执行事务合伙人无法控制私募基金管理人的, 结合合伙协议约定的对合伙事务的表决办法、决策机制,按照能够实际支配私募基金管理人行为的合伙人路径进行认定。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规定和内部决策实际情况,客观、审慎、真实地认定实际控制人, 无合理理由不得认定为无实际控制人。


私募基金管理人出资分散无法按照上述路径认定实际控制人的:


(一)占出资比例最大的出资人穿透认定并承担实际控制人责任。

(二)由所有出资人共同指定一名或者多名出资人,按照规定穿透认定并承担实际控制人责任,且满足实际控制人相关要求。


如上所述,实际控制人应当最终穿透七大类,即自然人、国有企业、上市公司、金融机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法人、境外机构。


对不同的实际控制人,新规分别规定了不同的要求,律师应根据要求分类穿透核查(总体来说,2023年5月1日以后,一个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法律意见书写完成就感应该是几何倍数的增加,各种核查项目正面列举+负面清单,这绝对是体力活儿!扶优限劣的主题协会算是玩明白了,而且还是跨行业的)。


简单整理一个列表:


法规研读|《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管理人登记篇(上)

法规研读|《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管理人登记篇(上)


2. 持续控制要求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所持有的股权、财产份额或者实际控制权,自登记或者变更登记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


除外情形:

(一)股权、财产份额按照规定进行行政划转或者变更;

(二)股权、财产份额在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进行转让;

(三)私募基金管理人实施员工股权激励,但未改变实际控制人地位;

(四)因继承等法定原因取得股权或者财产份额;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3. 同一主体实控多家管理人情形的核查

同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两家以上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和协会的规定,具备充分的合理性与必要性,其控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持续、 合规、有效展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合理区分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业务范围,并就业务风险隔离、避免同业化竞争、关联交易管理和防范利益冲突等内控制度作出合理有效安排应当建立与所控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规模、业务情况相适应的持续合规和风险管理体系,在保障私募基金管理人自主经营的前提下,加强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合规监督、检查。


4. 一致行动协议


一致行动协议是实务中用来改变实际控制关系认定的常用方式。就一致行动协议的审核要求,本次新规也是明确而细化。


(一)通过一致行动协议安排认定实际控制人的,协议不得存在期限安排。

(二)不得滥用一致行动协议、股权架构设计等方式规避实际控制人认定,不得通过表决权委托等方式认定实际控制人。

(三)通过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一致行动协议以及其他协议或者安排共同控制的,共同控制人签署方应当按照新规中实际控制人认定的规定,同时穿透认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共同实际控制人。


无合理理由不得通过直接认定单一实际控制人的方式规避实际控制人的相关要求。


【结语】


作者对新出台的《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及3个配套指引中涉及“管理人登记”的条文进行总体概括,并针对“管理人登记”核心要求(第八条)进行详细解读。内容包括:基本条件-拟登记机构只能是公司或合伙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提请办理管理人登记时成立未超过12个月;财务要求;出资架构及出资人要求。本文的中篇,我们将接着讲解关于管理人登记的另外四个条件:高管持股要求、高管人员要求、内控合规要求、主体及设施要求。欢迎大家一起研习新规,继续关注后续文章。


文: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 私募基金与风险投资中心 廖华

注:如有需要,请私信稼轩律师头条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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