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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投资董事会决议(对外投资董事会决议模板)

2023-05-04 15:21:34 股票知识 阅读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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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但实践中,往往会出现法定代表人由于各种原因,未经公司决议,便直接签订担保合同并加盖公司公章,那么在此情形下担保合同的效力如何?债权人又能否以内部决议不对外产生影响为由要求公司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呢?

今天,扬远律师就从一个真实案例出发,对此类问题进行具体分析。

案情聚焦

2020年,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产品经销协议》,协议约定:A公司授权B公司在规定的区域长期经销A公司产品,B公司应按A公司要求及时将货款支付A公司。2021年,A公司向B公司发出《应收账款确认函》,载明B公司应付货款500万元,B公司在“数据证明无误签章”处盖章确认。

同年,B公司找到另一家合作多年的经销商C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希望能够由C公司为其提供担保,张某遂直接以C公司名义向A公司出具了《第三方担保书》,承诺为B公司在与A公司业务往来中对A公司所承担的一切责任与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责任期间为自B公司对A公司所负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该担保书上加盖了C公司的公章以及法定代表人张某的签字确认。

此后,由于B公司未按照约定及时支付应付账款,A公司遂向C公司发函要求其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C公司其他股东方才得知张某违背C公司章程规定,未经股东会决议而直接为B公司提供了担保。

法眼辨析

关于公司对外担保这一问题,在九民纪要出台前后,司法实践发生重大变化。

九民纪要出台前,司法实践中通常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属于管理性规范,而非强制性规范,其立法本意在于限制公司主体行为,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属于内部控制程序,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相对人,故公司对外担保只要加盖公司印章,原则上均认为合同有效,公司对外需承担担保责任,承担后可再向有过错的责任主体进行追责。

九民纪要出台后,明确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应当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来认定合同效力。所谓“善意”,是指债权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具体到公司对外担保,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形式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

本案中,C公司出具的《第三方担保书》虽然有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公章,但是根据前述公司法及九民纪要相关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故除非A公司能够提供证据证明C公司名义提供的担保经过了C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的同意,否则A公司不构成善意,该担保依法应当认定无效。

但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本案中,虽担保合同无效,但是归其原因,作为债权人的A公司未尽审查义务、作为担保人的C公司未遵守公司章程,存在内部管理不规范等问题,二者均存在过错,因此按照相关法律规定,C公司对A公司的债权,应承担债务人B公司不能清偿部分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扬远律师提醒您

债权人接受第三方提供担保绝非小事,切不可放松自身的审核义务,导致担保合同被认定无效;作为公司也要严格规范自身内部管理,杜绝法定代表人擅自对外签订担保合同的可能,否则即使担保合同无效,公司还是要承担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二分之一的债务。

无论是担保合同的拟定和审查,还是公司内部管理,都可以由律师提供专业的服务,为公司的运作保驾护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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