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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融资租赁(云南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营业)

2023-05-04 14:36:33 股票知识 阅读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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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谈对《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理解

一、问题的提出

熟悉汽车融资租赁的朋友都知道,在汽车售后回租业务中,为了交易的便捷性、降低交易成本、方便承租人使用租赁车辆等原因,车辆通常登记在承租人名下。同时,融资租赁公司(出租人)为了防止承租人擅自处分车辆而出现善意第三人的情形,会同时将车辆办理抵押登记。就出现车辆名义上的所有权人是出租人,但登记的所有权人却是承租人,同时出租人还是抵押权人的情况,也就是我们常说的“自物抵押”。实践中的这种做法也得到了原2014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的认可,见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第九条 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二)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①]

在承租人违约的情况下,出租人通常主张租金加速到期,同时也会主张抵押权,要求对租赁物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这就出现,出租人主张将承租人手中理论上还属于出租人所有的车辆进行拍卖、变卖、折价来帮承租人偿还拖欠的租金的诉请。

问题:

1、出租人主张对租赁物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请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2、在人民法院未支持出租人关于抵押权的诉请的前提下,出租人能否请求就租赁物进行强制执行,以执行所得清偿租金债权?

二、《民法典》之前的司法实践

1、关于第1个问题:出租人主张对租赁物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请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在《民法典》之前,我们团队代理出租人的案件中通常主张租金加速到期,要求承租人一次性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并基于“自物抵押”要求对租赁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对于实现抵押权的诉请是否支持各地法院并未达成统一,甚至同一家法院也出现不同的裁判观点。我们团队近几年在云南省内代理的六百多件融资租赁案件中,绝大多数法官支持了关于抵押权的诉请,理由是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实际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有效,但也有少数法官不支持[②][③]。理由是“自物抵押”中抵押权因与所有权混同而消灭,如果支持抵押权则和认定租期内租赁物所有权属于出租人相悖。

判例1:

“第五,原告要求对抵押车辆实现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在合同中约定了所有权保留,租赁期届满承租人结清所有款项前车辆属于原告所有,结清所有款项后车辆的所有权才转移给被告,因此,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属于原告。根据法律规定,物权因混同而消灭,即同一物的所有权与他物权归属同一人时导致他物权消灭,故在本案中,原告的抵押优先受偿权因与所有权混同而消灭,则原告要求实现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2018)云0103民初8079号。

判例2:

“……虽然租赁物登记在被告名下,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登记并非机动车所有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其仅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结合通用条款中原告在租赁期内均为车辆唯一所有权人的约定,本院认为车辆所有权人在被告支付完全部租金之前为原告。因本院已确认在被告付清租金前,车辆所有权仍属于原告,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20)云0102民初14214号。

除上述观点外,也看过外地法官认为出租人办理抵押登记的目的并非是为了优先受偿,其目的是对于动产这类租赁物在没有统一的登记机关和公示程序的前提下为防止善意第三人的出现而办理的抵押,从探究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角度不支持抵押权的诉请。

判例3:

“民生金融公司为防范经营风险,通过委托恒飞公司将租赁物抵押给自己的方式在抵押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由此产生登记的物权权属状况的公示效力,但民生金融公司与恒飞公司并无设立抵押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抵押权系他物权,民生金融公司为租赁物的所有人,不因其授权恒飞公司将租赁物抵押给自己而享有优先受偿权。民生金融公司主张其对租赁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9)豫0181民初6224号。

2、关于第2个问题:在人民法院未支持出租人关于抵押权的诉请的前提下,出租人能否请求就租赁物进行强制执行,以执行所得清偿租金债权?

在云南融资租赁纠纷案件的执行实践中,无论法院是否支持出租人关于抵押权的诉请,只要找到登记在承租人名下的租赁车辆就能顺利法拍用于清偿出租人的租金债权。但听说有外省法院出现融资租赁公司找到车辆后拿到执行局执行局拒绝法拍的情况,理由是:你们与被执行人是融资租赁关系,被执行人(承租人)还清租金之前车辆属于你们,你们怎么能送你们自己的车子来拍卖帮被执行人偿还欠你们的钱呢?

对于该问题,《民法典》之前最高院的观点是出租人不能申请执行租赁物用以偿还租金债权。理由是:“允许出租人直接请求执行租赁物的观点有三个法律障碍:一是在出租人选择支付全部租金的前提下,属于选择了继续履行合同,仅是租金加速到期,而收回租赁物属于解除合同,构成独立的诉,不应在执行程序中解决;二是租赁物在法律上仍属于出租人所有,是否可以诉请人民法院执行自己的物,在法理上存有争议;三是因涉及租赁物的清算问题,仍需要以实体判决为依据。故,我们认为,在出租人选择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并获胜诉判决的前提下,出租人不能直接请求就租赁物进行强制执行,并以执行所得清偿租金债权。”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奚晓明主编,2014年3月版,第306页)。

三、《民法典》时代的新变化

《民法典》施行后,配套的《国务院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要求自2021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动产融资登记向规范化、统一化的利好方向发展。相应的,2021版《融资租赁司法解释》也删除了2014版《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

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出现了一个很大的变化。

“第六十五条 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并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的价款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请求参照民事诉讼法“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有关规定,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价款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根据该条规定,在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的情况下,如果出租人选择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则有两种途径可供选择:其一,通过诉讼方式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并可主张就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价款受偿;其二,以非诉执行的方式直接申请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租赁物,并就所得价款受偿。也就是说,在《民法典》时代出租人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并主张就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价款受偿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且就算没办理过“自物抵押”也可以主张拍卖、变卖租赁物用于偿还租金债权。在法院支持上述诉请的基础上,执行阶段要求对租赁物拍卖、变卖也就不再会有法律障碍了。

检索了一下2021年之后最新的裁判文书,已经有很多案件依据上述规定支持融资租赁公司(出租人)的诉请了。

判例4:

“三、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可以将租赁车辆(机动车登记编号:甘M0XXXX,发动机号:F98B675825,车架号:LS4ASE2A1FJ154092)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被告杨宝成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如所得价款不足清偿上述债务,则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宝成继续清偿,如所得价款超过上述债务,则超过部分归被告杨宝成所有。”—(2021)沪0115民初12440号。

四、对于《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一些困惑、理解及启示

1、《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仅规定了“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的价款受偿”,那出租人能否主张优先受偿呢?

对于该问题,最高院的观点是这取决于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是否已经办理登记,如果出租人按照《民法典》第745条[④]的规定办理了登记则能够优先受偿(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546页)。

笔者亲办以及能检索到的案例中,大多法院引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支持出租人对租赁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受偿,但并未明确是否优先受偿[⑤]。而明确出租人对租赁物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案件中均是按照《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颁布之前的观点,以认可出租人自物抵押有效的方式予以支持。最高院上述关于引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同时在核实出租人按照《民法典》第745条办理了融资租赁登记便支持出租人对租赁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判决笔者尚未见到。

在笔者代理的案件中,笔者也均是以主张抵押权有效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出租人对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请,同时笔者会在法庭辩论阶段引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认为对于“自物抵押”是否支持的问题以前有争议,但是在《民法典》时代融资租赁被定义为一种非典型担保后不应再有争议。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便没有办理抵押登记也要支持出租人关于拍卖、变卖租赁物价款受偿的诉请,何况我们还办理了抵押登记,以此来说服法官认可自物抵押的有效性,目前法院也均是以抵押权有效为由判决支持优先受偿权。

2、按照《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判决是否将会导致承租人既丧失了未到期部分租金的期限利益,又丧失租期内的使用权,从而导致承租人双重受损呢?

根据《民法典》第752条[⑥]之规定,出租人主张租金加速到期时主张的是全部未付租金(逾期+未到期),并非全部未付租金的贴现值。如果按照出租人的实际损失计算,应当考虑未到期部分租金的贴现值,根据一定的利率标准予以折算。但鉴于融资租赁的特殊性—“你租我才买,我买你必租”,这里加速到期的实质是因承租人的违约行为而导致承租人丧失未到期租金的期限利益,以此体现出对承租人违约行为的一定惩罚性。(也正因为如此,在主张租金加速到期的案件中,有的法官考虑到已经支持了出租人关于未到期部分租金加速到期的诉请,从利益平衡角度考虑,在判决违约金时会不支持违约金或者对违约金进行调减。)

根据《民法典》第752条,在承租人违约时出租人要么选择租金加速到期,要么选择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在选择租金加速到期时合同并未解除,只是提前收回租金,承租人应当继续占有使用租赁物直至租期届满,等租期届满后再根据合同约定看承租人是留购租赁物还是将租赁物归还出租人。但是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出租人有权主张就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价款受偿,这是否将会导致承租人既丧失了未到期部分租金的期限利益(租金加速到期了),又丧失租期内的使用权(租赁物被拿去执行了),从而导致承租人双重受损呢?笔者曾有过这样的困惑。

经过反复思考,笔者的理解是:并不会。

因为法院的判决仅仅是纸面上的/理论上的,而承租人是否会双重受损还应考虑实际执行情况。

场景1:如果承租人按照判决及时支付款项或者法院没有通过拍卖变卖租赁物就执行到位,则不会还将租赁物拿来拍卖变卖,无论租期届满承租人是否留购租赁物都不会影响承租人的使用权,承租人丧失的仅仅是期限利益。

场景2:如果承租人未能按照判决支付租金,则在拍卖变卖租赁物成功之前所谓的丧失期限利益也仅仅只停留在纸面上/理论上。无论承租人是否留购租赁物,也无论租期届满后租赁物残值大小,都意味着越早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价款越高,而拍卖、变卖后高于判决应付款项的部分依法还要返还给承租人,此时承租人通过丧失部分租期的使用权尽早将租赁物变现从而减少经济上的损失(租赁物贬值、迟延履行金等)才是最佳选择,因此也并不会造成承租人的双重受损。

3、对于汽车、飞机、船舶等有法定登记机关的租赁物,今后融资租赁公司是否还有必要继续办理“自物抵押”?

虽然《国务院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要求自2021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融资租赁业务也需要在中登网[⑦]办理登记。但是对于汽车、飞机、船舶等特殊动产,很多老百姓,甚至法官还是认为现在的登记机关就是所有权登记,并且我们也不能苛求普通的老百姓在购买诸如二手车船等资产时还知道去中登网查询该车船是否办理过融资租赁业务,再结合《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施行后的司法实践,笔者建议融资租赁公司除了在中登网办理融资租赁登记,同时仍按照原来的习惯继续办理“自物抵押”,以防止善意第三人的出现,也为了在诉讼中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更容易获得支持。

综上所述,在《民法典》时代对于出租人主张就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价款受偿已经没有法律障碍,但出租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各地法院仍未达成统一裁判观点。在融资租赁公司已经严格按照规定在中登网办理租赁物登记公示的情况下,作为融资租赁公司的代理人可以引用《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中的观点来说服法官支持优先受偿权。同时,对于汽车、飞机、船舶等有法定登记机关的租赁物,笔者建议融资租赁公司除了严格按照规定在中登网办理融资租赁登记外,仍按照原来的习惯继续办理“自物抵押”。



[①]对于这一条的理解,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奚晓明主编,2014年3月版)第155页:“关于上述做法的合法性问题,有观点认为,所有权人不能接受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也有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7条规定……肯定了抵押权人和所有权人同一的情形,因此,上述做法应予肯定。司法解释采纳了肯定观点。基于普通动产作为融资租赁物没有登记这一公示制度的缺失,为保护出租人的权利,在起草司法解释过程中,倾向意见认为,此种做法虽与物权法的基本理论有所差别,但确实是在无法定租赁物登记机关的前提下,出租人保障其对租赁物的所有权的一种有效实现方式,因此,司法解释对此予以认可,以在立法未明前提下,满足现实之需。但应当认识到,建立一个统一规范的租赁物登记平台,解决融资租赁企业对租赁物进行物权登记和公示的各种困难,同时也能让善意第三人在交易时能快速便捷地查询租赁物件的真实状态,促进交易安全才是切实解决问题之道”。

[②]对于类案,开完庭后我们通常会告知法官其他法官或者上级法院已经有生效判决,会提供类案判决书供参(zhao)考(chao)。有的法官也会主动问是否有类案判决,通常也就用其他法官,特别是上级法院法官的观点改改数字就判了。现在每个法官审判任务都很重,有其他生效判决可供参考判错的风险更小,也不用专门再去研究一些少见的合同类型,这么做也无可厚非。但也有法官在我们主动提供类案判决时拒收,然后我们拿到的判决书也明显是他自己写的。对于有的案件,我们不服上诉后也就改判了,如果他参考我们提供的上级法院判决也就不会出现改判,但是我个人还是挺喜欢这种有个性、独立思考的法官。

[③]这里的多数还是少数没太多参考意义,因为类似案件大多都是批量案件,一个法官支持了,这个法院可能都支持,并不代表每一件案子的审理法官都是在独立思考后出的裁判。

[④]第七百四十五条 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⑤]例如:(2021)沪0115民初12603号、(2021)渝0192民初1803号、(2021)沪0115民初20913号。

[⑥]第七百五十二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⑦]中登网全称“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https://www.zhongdengwang.org.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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