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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投资决议(关于投资公司的股东会决议)

2023-05-05 12:25:20 财经资讯 阅读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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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繁荣发展,国有资本对各类民营企业的股权投资力度也逐渐加大,但受疫情影响,各类企业经营每况愈下,部分企业濒临破产境地,如何顺利从目标公司中退出也成为了国有企业面临的首要难题。因此,本所律师主要围绕退出股权投资的三种方式,为部分国有企业梳理法律程序及退出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风险,供各国有企业参考。


一、股权转让方式


在实践过程中,国有企业退出股权投资时较多采用股权转让方式,而股权转让一般包括对外转让和对内转让两种形式。


(一)对内转让与对外转让


1.对内转让


国有企业阶段性股权投资时,一般会要求目标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在投资期限届满后回购其持有的目标公司股权,常见的形式主要为国有企业与目标公司大股东签署远期股权回购协议。投资期限届满后国有企业将其持有的目标公司股权转让给公司大股东,即为“对内转让”。对内转让完成后,国有企业顺利从目标公司中退出,目标公司大股东持股比例增加、目标公司整体注册资本保持不变,是一种对各方较为有利的退出方式,在实践中选择性较高。


2.对外转让


除对内转让外,实践中采用较多的为股权的“对外转让”,即将国有企业所持股权转让给目标公司股东以外的第三方。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除按照国家规定可以直接协议转让的以外,国有资产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因此,在对外转让过程中主要包括协议转让与公开进场交易两种形式。鉴于协议转让多出现于国资关联方间,在国有股权退出实践中较少存在,本文将主要介绍通过公开进场交易形式对外股权转让。


(二)国有企业股权转让的主要程序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企业国有资产法》的相关规定,结合实践操作经验,国有企业股权转让的主要程序如下:


国有企业退出目标公司股权投资的方式、程序及存在的风险


(三)国有企业股权转让可能存在的风险


1.未依法履行国资监管程序,可能被认定为转让行为无效的风险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必要时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其相应的经济行为无效:(一)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进行评估;……(四)应当办理核准、备案而未办理。”


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国有企业股权转让行为应依法履行评估、核准或备案及通过产权交易中心挂牌交易等程序,否则,可能存在被认定为转让行为无效的风险。建议国有企业在退出时按照法律法规程序进行股权转让,避免转让行为无效。


2.目标公司及其债权人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风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第十八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如国有企业在尚未对目标公司实缴出资的情况下对外转让股权,则国有企业的出资义务不因此免除,目标公司及其债权人仍有权要求国有企业承担出资义务、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二、定向减资方式


国有企业及目标公司可以通过定向减资方式退出股权投资,即由目标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将国有企业在目标公司的持股比例、出资金额调整为0,目标公司注册资本减少,从而实现国有企业退出股权投资的目的。


(一)定向减资的实施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目标公司定向减资的实施程序如下:


国有企业退出目标公司股权投资的方式、程序及存在的风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公司减资具有明确的规定,但减资程序较为繁杂、历时较长,且存在被认定为抽逃出资、被债权人追缴出资的风险。


(二)公司减资方式可能存在的风险


1.减资行为被认定为抽逃出资的风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根据上述规定,在未经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如抽回对目标公司的出资,将存在可能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抽逃出资的风险。如被认定为抽逃出资,国有企业可能会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具体如下:


国有企业退出目标公司股权投资的方式、程序及存在的风险


2.减资行为触发目标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风险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如目标公司实施减资程序,可能导致目标公司提前清偿对外所负全部债务或对外提供相应的担保,如目标公司现有资金无法清偿对外所负全部债务或无法提供相应担保,则国有企业将无法通过公司减资的方式实现其退出股权投资的目的。


在国有企业退出目标公司股权投资过程中,定向减资较为常见,但鉴于其繁杂的法律程序,部分目标公司在对外负债较多、经营异常情况下,国有企业通过定向减资方式退出目标公司股权投资尚存在诸多困难。


三、公司自行解散方式


除上文中提到的股权转让方式及定向减资外,国有企业还可以通过自行解散方式退出,即国有企业和其他股东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作出解散目标公司的股东会决议,通过解散、清算和注销目标公司的方式,实现国有企业退出的目的。此种方式在实践中使用较少,但可以从根本上解决目标公司对外负债、对外担保及国有企业的退出等问题。具体的实施程序如下:


(一)公司解散方式实施程序


国有企业退出目标公司股权投资的方式、程序及存在的风险


(二)公司自行解散方式可能存在的风险


1.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的风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上述规定,国有企业作为目标公司股东若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可能存在对目标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风险。


2.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的风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修正)》第二十条规定,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公司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在实践中,如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的,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主张清算义务人对其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一般都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实务案例:[2018]沪01民终8127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的翁静芬诉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清算责任纠纷案中法院认为,以上诉人翁静芬及被上诉人袁志平为登记股东的案外人公司在公司清算的过程中,并未依据法定程序进行清算,且存在公司未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等情形,且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股东对公司债务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的相关规定,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公司的清算可以定性为无效清算、非法清算,并无不当。上诉人翁静芬及被上诉人袁志平作为案外人公司的股东,理当对该公司的未结债务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目标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国有企业作为目标公司股东可能存在对公司债务承担民事责任的风险。


3.投资款无法全额收回的风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之规定,目标公司在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国有企业按照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届时,可能存在投资款无法全额收回的风险。


结语


国有企业可通过股权转让、定向减资、公司解散、IPO上市等多种退出方式实现股权退出,但需要国有企业主体结合目标公司实际情况进行选择,在作出股权投资决定前对目标公司进行充分的尽职调查,对目标公司的发展前景、资产负债情况等进行全面了解。同时,在退出股权投资时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必要时聘请专业的律师进行法律服务,避免后顾之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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