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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5-04 12:57:30 财经资讯 阅读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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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委托理财合同中保底条款的效力应如何认定?

阅读提示

委托理财合同,根据受托投资主体是否为银行等金融机构,可分为金融委托理财和民间委托理财。在民间委托理财合同中,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委托受托人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代委托人投资,以期获取投资收益。司法实践中,委托人为保证资金安全,同时受托人为吸引委托人投资,往往双方会约定保底条款。但投资有风险的,这是市场经济的基本规律,且高收益伴随高风险,没有稳赚不赔的投资。而一旦投资亏损,受托方如不能履行保底条款的约定,就会产生纠纷。

民间委托理财合同中,保底条款的效力应如何认定?约定保底条款的民间委托理财合同是否有效?民间委托理财合同被认定无效的法律后果是什么?本文通过案例与大家分享相关的裁判规则。


裁判要旨

民间委托理财合同中,委托人和受托人就保底条款的约定,违反民法的公平原则和委托合同的责任承担的原则,违背基本的经济规律,应依法认定无效。因保底条款是委托理财合同的目的条款或核心条款,所以保底条款无效将导致委托理财合同整体无效。合同无效后,由双方根据过错承担各自的责任。

典型案例

基本案情:

一、2015年5月,谭晓辉与陈立国签订《投资咨询服务合同》约定:谭晓辉委托陈立国进行股票投资,委托金额83.8万元。谭晓辉在证券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开立了账户,存入对应委托资金,并将证券账户、交易密码及对应券商注意事项告知陈立国,全权委托陈立国进行股票操作。

二、《投资咨询服务合同》约定:委托期间,谭晓辉不干扰陈立国操作股票,不得自己操作买卖股票,不得随意变更委托资金。陈立国承诺,合同期限届满时,谭晓辉委托的83.8万元无任何损失,如出现损失,陈立国予以补齐;如有盈利,则双方按照谭晓辉70%、陈立国30%进行分成。

三、双方合同期满,谭晓辉账户亏损662976.77元。谭晓辉以陈立国及其妻子尹莉香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陈立国补齐其资金损失662976.77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尹莉香与陈立国承担连带责任。

四、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名为委托投资,实为借贷,判决陈立国返还谭晓辉股票本金662976.77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尹莉香承担连带责任。陈立国、尹莉香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委托投资协议因保底条款的存在而无效,陈立国与谭晓辉根据过错责任分担损失。谭晓辉不服申请再审,湖南高院驳回再审申请。

案件来源:谭晓辉、陈立国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再审一案【(2019)湘民再24号】


法院裁判观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案涉《投资咨询服务合同》的性质是委托理财,还是民间借贷?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投资咨询服务合同》关于风险承担部分属于保底条款,违反了民法的公平原则,导致双方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保底条款的真实意思在于谭晓辉在保证本金安全的情况下,同时获得陈立国提供的固定回报,并不承担资金风险,而陈立国意图获得的期待利益则完全是使用“他人资金”所得,因此双方的意思表示与借贷合同是相同的,即案涉合同是“假理财、真借贷”,应该按照借贷合同处理。一审法院判决陈立国返还谭晓辉股票资金662976.77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银行利息。

二审阶段,法院首先对如何区分委托理财和民间借贷进行了分析认定。二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资金是存在谭晓辉自己的账户中,由陈立国对账户进行操作买卖股票。即涉案资金并未交付给陈立国。借贷的基本特征是出借人将资金交付给借款人,本案明显不符合这一特征,因此一审法院按借贷合同处理本案不妥当。

二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的性质是委托理财合同,并在此前提下,对《投资咨询服务合同》中保底条款的法律效力进行了分析认定。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的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股市有风险,这是基本的经济规律,每个投资者都应当知晓。案涉合同约定股市投资风险全部由陈立国承担,投资收益陈立国享30%,谭晓辉享70%,这一约定违背了基本的经济规律,导致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严重失衡,该保底条款无效。涉案资金投资的风险应当由协议双方分担。与谭晓辉相比,陈立国有丰富的投资经验和较强的风险意识,正是基于此,谭晓辉才与陈立国签订协议委托陈立国代为投资股票。因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陈立国应当履行谨慎、勤勉的受托投资义务,在投资发生亏损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二审法院综合双方的投资经验、投资行为、收益分享比例及履约过程中的过错情况,酌情确定涉案资金投资股市的经济损失由陈立国承担60%,谭晓辉承担40%。

谭晓辉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湖南高院驳回了谭晓辉的再审申请。


实务经验总结

一、民间委托理财合同中保底条款的效力认定

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的保底条款约定是否有效,目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笔者经过检索相关案例发现,目前司法实践中的主流裁判观点认为,民间委托理财合同中,保底条款的效力应该被否定。法院主要认定理由如下:


1. 保底条款违背了民法的公平原则和基本的市场经济规律,应被认定无效

参考案例:杨怡斌等与曹秀英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一案【(2019)京民申2144号】中,北京高院认为,申请人泰维投资公司于2009年4月7日与被申请人曹秀英签订了《资产管理协议书》,该协议书中有关保证曹秀英委托资产本金不受损失,收益部分按双方约定比例分成的约定,属于保底条款,违背了民法的公平原则以及委托关系中责任承担的规则,亦违背了基本的经济规律和资本市场规则,当属无效约定。


2. 保底条款违背委托代理制度的基本理论,应被认定无效

参考案例1:苏玉才、董梅与苏玉才、董梅等合同纠纷再审一案【(2014)民申字第2243号】中,最高院认为:董梅于2010年5月份在华元期货公司济南营业部开户,......,委托华元期货公司人员苏玉才进行期货操作。根据董梅与苏玉才2010年12月1日的qq聊天记录记载,苏玉才承诺其为董梅进行保底操作,保底本金为14万元,董梅表示同意。苏玉才向董梅出具的保证书,使董梅与苏玉才之间形成了委托理财合同关系,保证书中所约定的保底条款有悖于委托代理制度的基本理论,应属无效。

参考案例2:赵邵郴与余泽强合同纠纷一案【(2014)穗中法民四终字第5号】中,广州中院认为:区涛与余泽强签订的两份《委托投资协议》均约定了保证委托人本金不亏损并获得固定收益的保底条款,虽然该保底条款系双方以意思表示的形式对受托行为所设定的一种激励和制约机制,但条款约定投资风险由区涛承担,余泽强不承担任何投资风险,致双方民事权利义务严重失衡,既不符合民法上委托代理的法律制度构建,也违背民法公平原则。因此,上述两份协议中的保底条款无效。


3. 保底条款的约定,违反了自负盈亏,等价有偿的原则,应被认定无效

参考案例:周建兰、东莞市邦盛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再审【(2017)粤民申5132号】一案中,广东高院认为:案涉《投资顾问协议书》约定邦盛公司、王斌对周建兰的股票投资保底,承担亏损风险。该条款实际为委托理财合同的保底条款,违反了自负盈亏、等价有偿原则,应认定无效。


4.保底条款因违反证券法的相关规定而被认定无效

参考案例:周翔与登封浩宇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王建峰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2019)豫0185民初320号】中,法院认为,委托理财合同是委托人与受托人约定,委托人将其资金、证券等资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在证券、期货等金融市场从事股票债权等金融工具的组合投资、管理活动等所签订的合同。保底条款是指各种委托理财合同中受托人向委托人做出的保证本金不受损失的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证券商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保底条款因违反该规定而无效,......。


二、有保底条款的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的效力认定及损失承担原则

笔者经检索相关案例发现,目前司法实践中的主流裁判观点认为,因保底条款是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的目的条款和核心条款,所以保底条款无效,将导致民间委托理财合同整体无效。民间委托理财合同被认定无效后,按照法律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进行处理。合同被认定无效后,有的法院判决恢复原状,即由受托人向委托人返还委托资金,并支付利息损失;有的法院判决双方根据过错分担损失。


参考案例1:黎德汪、余达金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2017)粤20民终775号】一案中,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委托理财协议中有关投资收益与亏损的条款应属无效。又因保底条款系本案委托理财协议的核心条款和目的条款,与其他内容条款具有不可分性,保底条款无效将导致委托理财协议整体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具体到本案中,黎德汪与余达金对于本案委托理财协议无效均有过错,双方应当共同分担2486035.37元的损失。......。综合考虑本案情况,本院依法酌定余达金承担60%的损失。


参考案例2:杨怡斌等与曹秀英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一案【(2019)京民申2144号】中,北京高院认为:保底条款,违背了民法的公平原则以及委托关系中责任承担的规则,亦违背了基本的经济规律和资本市场规则,当属无效约定,并导致该《资产管理协议书》整体无效,相应权益应恢复至合同订立时的状态,即由受托人向委托人返还委托资产,并支付相应的利息。


三、要注意区分委托理财和民间借贷

委托理财合同和民间借贷合同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1. 委托理财合同中,委托人的资金不是必须交付给受托人;而在借款合同中,出借人必须将资金交付给借款人,由借款人取得对资金的完全控制权,这是借款合同的基本特征

以本案为例,涉案资金一直在委托人谭晓辉的证券账户中,谭晓辉并未将资金交付给受托人陈立国;陈立国是以谭晓辉的名义,使用谭晓辉的证券账户操作投资,合同履行过程中,谭晓辉并未丧失对资金的控制权。因此,二审法院认定本案不是民间借贷,而是委托理财,这种认定是正确的。

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出借人必须将资金交付给借款人,借款人取得对资金的完全控制权。资金交付完成后,借款人是以自己的名义,而不是以出借人的名义使用资金,这是借款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具备该特征的,一定不是借款关系,当然具备该特征的,未必是借款关系,即资金交付给借款人,借款人取得对资金的完全控制权,是认定借款关系成立的必要条件,但非充分条件。


2. 委托理财关系中,投资风险原则上由委托人承担,受托人不承担投资风险。在民间借贷关系中,资金风险由借款人承担,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无论盈亏,均有义务返还本金,并支付约定的利息

委托理财合同是委托合同的一种。按照委托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受托人在委托人授权的范围内从事行为的法律后果,由委托人承担。除非委托人有证据证明,受托人在履行义务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其遭受资金损失,否则,委托人不得因投资亏损而要求受托人承担赔偿责任。

民间借贷关系中,出借人将资金交付给借款人,借款人对资金有完全的控制权,即借款人有权按照自己的独立意志使用资金,而不受出借人的意志约束。借款人自行承担使用资金的法律后果,借款期限届满,无论借款人使用资金的结果是盈利还是亏损,出借人都有权要求其返还借款本金,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即保证借款人获得固定收益。


3. 注意区分名为委托理财,实为民间借贷的合同

委托投资和民间借贷的区分,主要从是否保证委托人(出借人)本金不受损失,委托人(出借人)是否享受固定收益,谁承担投资风险,谁享有资金控制权等方面进行综合认定。合同名称虽然是委托理财合同,但如果委托人将资金交付受托人,受托人取得对资金的完全控制权,按照自己的独立意志使用资金,且受托人向委托人承诺本金不受损失或承诺固定收益,委托人不承担任何投资风险,投资风险全部由受托人承担,则应认定是“名为委托理财,实为借贷”,应按照借款法律关系界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参考案例:云南润泽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云南红河金田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一案中,最高院认为:涉案协议第3条约定:“润泽公司保证金田公司固定年收益率13%,超出13%的收益由润泽公司享有。”根据该约定,润泽公司不论盈亏均需向金田公司支付固定的收益,符合民间借贷贷款人享有固定收益的法律特征。润泽公司申请再审提交了其分别于2012年7月3日、2013年1月7日与案外人红河春天健康运动休闲度假村有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润泽公司出借合计金额4500万元给红河春天健康运动休闲度假村有限公司,年利率22%。上述合同系润泽公司以自己名义签订,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受金田公司的指示将资金贷给红河春天健康运动休闲度假村有限公司。这就说明润泽公司可自主决定向谁贷款,具有资金的控制权,且贷出利率22%与借入利率13%的利差收益显然由润泽公司享有。上述事实表明涉案协议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润泽公司认为涉案协议为委托理财合同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延伸阅读

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所以针对民间委托理财合同中保底条款的效力认定,司法实践中的裁判观点并不统一,以下是笔者梳理的其他类案裁判规则,供读者参考:

一、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委托理财合同具有自身的特性,保底条款体现双方权、责、利的一致性,并未导致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严重失衡,不违反公平的原则,因此保底条款有效

参考案例:在张润发与陈幼书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再审一案【(2018)渝民申2873号】中,重庆高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委托理财合同与一般的委托合同相比具有自身的特性,如受托人独立性、采取利益分配方式而非报酬等,故不宜以委托合同的委托人承担事务后果的一般原则作为判定民间委托理财合同中保底条款效力的原则。此外,案涉协议约定张润发有独立操作股票买卖的权利,在张润发没有资金投入而可能获取利润等情形下,案涉协议中的保底条款体现权、责、利的一致性,并未导致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严重失衡,不违反公平原则。故二审法院认定案涉协议中保底条款有效并无不当。


二、案涉委托理财合同并非简单的委托关系,还存在合作关系,合作的目的是实现共赢,保底条款无效,双方仍可继续合作以实现共赢,即保底条款无效并不必然导致委托理财合同整体无效

参考案例:在夏伟宁、秦松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再审一案中【(2016)赣民再71号】,江西高院认为:夏伟宁与秦松之间签订的《委托炒股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秦松出资或借取资金,夏伟宁实际操作并承担相关借取资金的利息,秦松是基于其对夏伟宁的信任和利用夏伟宁对股市的熟知度、操作技术,而夏伟宁则是利用秦松的资金,双方之间非单纯的委托关系,实际还存在合作关系,合作的目的是想共赢,但这种共赢方式要得到实现存在不确定性,双方对此本应有理性认识,但因双方一味追求利润,从而忽视了风险的存在。众所周知,股市有风险,而且这种风险是无法预测的。《委托炒股协议书》约定秦松只享有权利而不承担义务,而夏伟宁则需在操作资金没有任何过错的情形下,也要承担全部股市亏损及借款或贷款利息,这种约定明显违反了民法中的公平原则,《委托炒股协议书》第五条第1款应认定无效,对此双方均存在过错。剔除《委托炒股协议书》第五条第1款外仍可以继续进行合作,双方之间共赢仍存在可能性,因此,《委托炒股协议书》第五条第1款无效并不能导致整个协议必然无效。


三、委托理财合同被认定无效,则自始无效,应恢复至合同订立之时的状态,即由受托人向委托人返还委托资产

参考案例:李贵国委托合同纠纷再审一案【(2016)京民申1565号】,北京高院认为:唐汇民与李贵国签订了委托理财的书面协议,但该协议中关于“理财亏损由李贵国全部承担”的条款,具有保底条款的性质,违背了民法的公平原则以及委托关系中责任承担的规则,亦违背了基本的经济规律和资本市场规则,应属无效约定。无效的合同自订立之时起即不具有效力,因此,合同被确认无效后,相应权益应当恢复至合同订立之时的状态,即由受托人向委托人返还委托资产。


法律依据

《民法典》(2021年1月1日生效)

第6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126条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第919条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929条 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

受托人超越权限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927条 受托人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转交给委托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第135条 证券公司不得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第20条 禁止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运作管理暂行规定》

第3条 禁止以任何方式向投资人承诺本金不受损失或承诺最低收益。


《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

第6条第3款 禁止直接或间接向投资者承诺保本保收益。


《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

第36条 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不得向客户做出保证其资产本金不受损失或者取得最低收益的承诺。


《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

第58条 证券公司从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不得向客户作出保证其资产本金不受损失或者保证其取得最低收益的承诺。


《合同法》(已失效)

第5条 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396条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406条 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404条 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委托人。


《民法总则》(已失效)

第162条:代理人在435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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